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勝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生效,惟上開增訂之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刑度於修正前後均未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另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就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經后里國中後門前時,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 蔡宇瑄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持續性頭暈、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7號被告蔡勝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欽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其駕駛該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后里國中後門前,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不濟,而跨越路中央雙黃實線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自對向直行前來、由蔡宇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蔡宇瑄頭部撞擊車體,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持續性頭暈、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蔡勝欽因2車發生劇烈撞擊、自己車輛之後照鏡已斷裂掉落,預見對方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蔡勝欽駕車繼續前行約500公尺後,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與三線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因酒醉未能駕車左右轉,而自撞前方路邊橋墩護欄後停在現場,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23毫克,警方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17至18分許間,在派出所對其執行平衡測試時,發現其有步行時仍左右搖晃,於單腳站立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要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
二、案經蔡宇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又被告酒後駕車時,未能沿遵行車道直行而跨越至對向車道發生車禍,其繼續前行後於T字型路口又無法駕車左右轉而持續直行乃撞擊路邊橋墩護欄,嗣後步行時仍左右搖晃,單腳站立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要手臂來保持平衡,其自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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