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賀黃雀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被告 賀誠双
賀美珍 賀紹奇 賀子庭 賀心琳 賀靖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賀正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賀紹奇、賀子庭、賀心琳、賀靖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賀正桂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賀誠双、長女賀美珍、次子 賀森詮 (更名前為 賀誠傑 ,已於112年6月16日死亡)之四名子女即被告賀紹奇、賀子庭(更名前 賀曼如 )、賀心琳(更名前 賀雅慈 )、賀靖誼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250元,扣除被告賀子庭於112年10月22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共35,000元作為喪葬費用使用,餘由被告賀子庭墊付剩餘款173,250元,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清償予被告賀子庭。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並聲明(見卷第95、63及82頁):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正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賀誠双、賀美珍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給付被告賀子庭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
二、被告賀子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08,250元,被告賀子庭於112年10月22日提領被繼承人款項共35,000元作為喪葬費用使用,剩餘由被告賀子庭代墊之喪葬費用共計173,250元,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就代墊喪葬費用部分由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取償,剩餘遺產再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賀心琳、賀靖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賀子庭有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證明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再縱有支出喪葬費用,是否所有費用均屬喪葬費用及是否被告賀子庭有支付喪葬費用亦屬不明,應提出支出明細及付款之相關證明。
㈡被繼承人為榮民,依規定家屬可申請喪葬補助4萬元,則其餘
兩造是否有申請喪葬補貼,如有該筆補助款,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喪葬補貼費用等語。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賀紹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明細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星展銀行(台灣)文心分行資料為證,復被告賀誠双、賀美珍、賀子庭均到庭或以書面陳明同意原告主張,再被告賀紹奇、賀心琳、賀靖誼已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爭執關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賀子庭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08,250元,扣除
其由郵局提領之35,000元後,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共173,250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卷第68頁)、永承禮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服務更替單(卷第51至60頁)、祥園會館請款單(卷第61頁)為證,復為原告及被告賀誠双、賀美珍所自認,再被告賀紹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是被告賀子庭之主張顯非 子虛 ;再被告賀心琳、賀靖誼辯稱:被告賀子庭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證據不足證明;又如有領取榮民喪葬補貼4萬元,則喪葬費用應予扣除該喪葬補貼款云云,惟查,參以被告賀誠双、賀美珍到庭均稱:喪事是被告賀子庭委託永承禮業公司處理。伊等有參加葬禮,喪事係被告賀子庭在辦;伊等也有去靈堂上香,靈堂係設於祥園會館等情在卷,復有被告賀子庭提出之前開永承禮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服務更替單及祥園會館請款單為證,互核相符,且其上所列均屬喪葬事宜,堪信確有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另查,被繼承人賀正桂非屬就養榮民,不符喪葬補助費申請資格,亦無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喪葬補助紀錄之事實,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第93頁),是被告賀心琳、賀靖誼此部分空言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賀子庭此部分主張有代墊支出喪葬費用共173,250元之數額已堪認定。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賀子庭此部分主張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自屬可採,本院自准就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優先給付被告賀子庭此部分代墊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正桂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存款臺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405元及孳息由被告賀子庭先分得新臺幣173,25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83頁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1,415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71、84頁3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3,367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70、85頁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272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86頁5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21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87頁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賀黃雀1/4賀誠双1/4賀美珍1/4賀紹奇1/16賀子庭1/16賀心琳1/16賀靖誼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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