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臺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臺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臺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110年3月至同年10月均傳喚未到,且未依命令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10年1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嗣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10年3月24日、4月21日、8月25日、9月22日、10月15日通知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均拒不報到,又經桃園地檢署歷次發函告誡,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10年9月9日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告知其應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除多次無人接聽外,受刑人並於11
0年5月17日在電話中向觀護人一再拖延報到日期,並表示自認無戒癮治療之必要,其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此外,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10月18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受刑人,受刑人竟以工作為由無法承諾遵期報到,且未依命令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回證、告誡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明知未遵期報到、接受戒癮治療恐遭撤銷緩刑,仍未遵期報到及接受戒癮治療,且顯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更使原裁判鼓勵受刑人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均無從達到。綜合上情,受刑人已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本院所為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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