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哲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紅米NOTE8智慧型手機及其內儲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8月間,使用其當時所有之紅米NOTE8智慧型手機(其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使用暱稱為「 蕭亞辰 」之FB帳號,結識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少年(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A女聊天,並因此知悉當時A女為國中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109年8月間某日,傳訊對A女表示:若能提供1張自拍照,即贈送全新IPHONE給A女等情,A女因而傳送自拍照1張予甲○○。甲○○嗣又陸續以前述方式,要求A女傳送露肚臍、著內衣之照片,A女遂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甲○○。甲○○見狀竟食髓知味,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00號住處,傳訊向A女佯稱:提供祼露上半身之照片後,即會贈送IPHONE12黑色手機給A女,且會於暑假期間即交付手機云云,致A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 嘉義市 某處,以平板電腦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再將之傳送予甲○○。
二、甲○○取得附表所示電子訊號後,另以上開帳號登入FB,在A女之FB好友名單中尋得A女之同班同學B女(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將B女加為其FB好友,並與之聯繫。其明知B女為A女之國中同班同學,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訊號之日起至109年9月17日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Messenger傳送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予B女,並向B女表示:若B女願意提供自拍之裸照,其願意刪除A女之裸照等語,欲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因B女不願配合而未遂。
經B女將上情告知校方,A女之父經校方轉知後,於109年9月18日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都在我的現住地以智慧型手機登入臉書「蕭亞辰」後,與A女聯繫並取得裸照;我是從A女臉書好友中找到A女同班同學,主動加為好友並聯繫。因為我也想要A女同班同學的内衣照,如果A女的同班同學自拍著内衣照給我的話,我就會將A女的裸照刪除,但最後A女的同班同學並沒有傳任何照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以贈送新手機為由,要求A女提供私密照片,並將A女之私密照片傳送給A女的同學,我的目的是要A女的同學也提供自己的裸照給我,我才要幫忙刪除A女的裸照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供稱:我轉傳A女裸照給他同學的目的是我想看A女更多張照片,也想要她同學的猥褻照片,我知道A女當時國中;A女是跟我要IPHONE12黑色手機,我當時有跟她討論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99、
100、10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此外,有美商Facebook函復資料(見警卷第34、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見警卷第28-3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7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警卷第43-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關於IPHONE12發表時間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3-68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購買IPHONE12之簽收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各1份;暱稱「蕭亞辰」之FB帳號之FB頁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37、40頁)、MESSENGER個人主頁截圖1張(見警卷第41頁)、被告所持手機內之GOOGLE信箱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38、39頁)、A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INSTAGRAM對話紀錄1張(見警卷第41-42頁)附卷足以為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以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裸照,並誘使B女自行拍攝裸照,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製造」要件相符。
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其內容為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數位照片,乳房屬女性第二性徵,自與性之概念有關。再參以被告審理中自承:我對年紀較小的有性方面的偏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其曾有加入「國中國小色色群」FB社團之紀錄,亦有其所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足參(見警卷第39頁)。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係屬猥褻行為。
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被告持其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儲存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訊號,雖又轉傳予B女,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仍屬電子訊號。
四、A女係於95年6月間生、B女則係A女之同班同學,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國中生乙節,經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95年6月生,年齡為15歲,案發當時才國二,被告有用訊息問我今年多大,我說國中生,我有跟他說我唸哪間學校,並跟他說我唸二年級,這是在我提供裸照給他之前的事情;被告把我的裸照寄給我同班同學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A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見他卷彌封袋)。堪認A女、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
五、被告於109年8月間,即向A女謊稱欲於當年暑假贈與A女當時尚未於市面上發表之IPHONE12(嗣於109年10月間始發表並開放預購)。且其嗣後不僅未依約交付IPHONE12,反而為求取得更多A女私密照片,另向A女表示如不願配合,就要將裸照傳給別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第14-19列)。據此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贈與A女IPHONE12之真意,顯然係以此手法對A女施用詐術,致A女陷於錯誤,而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又被告另以刪除A女之裸照做為交換條件,要求B女自拍裸照並傳送予被告,被告所提之前述條件完全與B女自身之各項法益無涉,故被告此舉尚未達「違反B女意願」之程度,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引誘」。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即A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即B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至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MESSENGER傳送A女猥褻照片予B女,要求B女亦提供照片,即會將A女猥褻照片刪除,因而經A女同學轉告校方等節,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引誘B女使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不遂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對象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已著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因B女不從而未遂,故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洽,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經查:
㈠被告施用詐術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並將所取得
之電子訊號傳送予B女,其所為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所用上開手段尚屬平和,對於A女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亦較低。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另有大量重製或散布所持電子訊號(詳後述),或將之轉讓營利等情事。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牟利之舉,顯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再者,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被告業已依循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要求,捐款予弱勢團體等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若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確有前述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考量被告於以詐術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另起意加害A女周遭之同學,進而著手引誘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幸因B女警覺被告之惡意,並即時通報校方師長,方才阻止被告後續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刻意以網路社群軟體接
觸A女及B女,其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智識及社會經驗皆淺薄,自主能力及心智亦均未臻成熟,因而屬國家特別立法保護之對象。然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藉由網路社群軟體得以隱蔽真實身分,且可輕易發展人際連結之特性,對懵懂之A女施用詐術使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嗣更滲入A女交友圈,向A女之同班同學發送其詐得之前述電子訊號,欲藉此引誘B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不遂,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雖於偵查中仍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應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捐款予弱勢團體,以彌補自身過錯,業經論認如前,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運輸人員,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姐姐,無人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量、內容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經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罪質不盡相同,
被害人共為2人,暨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內容、數量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十、沒收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紅米NOTE8智慧型手機,搭配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A女聯絡,並收取A女所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其雖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因損壞而送交資源回收場回收,且其於回收前即已將手機內的私密照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供稱其於A女父親傳訊息給其時,即已將全部對話紀錄及照片均刪除(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審判程序時卻改稱係在回收手機前,將私密照檔案刪除。據上,顯見被告對於是否已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乙節,前後所述自相矛盾,故其上開關於犯罪所用手機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下落之陳述自屬有疑。
㈡從而,未扣案紅米NOTE8智慧型手機,既是供被告用以為本案
犯罪,並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訊號之物,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或確已刪除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訊號之情況下,前述手機自屬存放有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且前開手機乃需結合所有零件始能傳輸顯示電子訊號,其內個別記憶體或硬碟尚無法獨立運作或與本案照片電子訊號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前述手機於案發時係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而該手機必須連接網際網路,始能下載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訊號,如無前述SIM卡所附加之行動數據功能,被告亦難以遂行本案犯罪,故前述SIM卡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卷附A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
檢警基於調查之目的所列印、輸出之證據,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意,要A女提供露肚臍、著內衣之照片後,即會將新手機贈送予A女,且約定於暑假時在某國中交付手機,致A女信以為真,按被告要求在嘉義市某處,拍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照片共2張,再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㈡被告收到A女猥褻照片後,基於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Messenger傳送予B女。因認被告此舉亦涉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前,其亦以同一事由誆騙A女,使A女上當而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訊號共2張,並傳送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訊號,其內容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電子訊號內容」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訊號中,A女雖有將上衣撩起而露出腹部及肚臍,惟於現今日常生活中,一般女性穿著中空上衣,使其等腹部、肚臍顯露在外以突顯腰部曲線之情況亦非罕見。又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訊號中,雖可見A女著有內衣之部分右上身,然裸露在外者大多是A女之右手,僅有少部分係A女經內衣遮蔽之右側上半身,且在當代社會中,女性僅著內衣、內褲之圖像亦不乏出現在報章雜誌或網路電子媒體,甚至時常被大篇幅張貼在大眾運輸工具、廣告看板之上,故難將僅穿著內衣之女性圖像與猥褻概念逕相聯結。再參以A女在上開電子訊號中,均未擺出任何足使一般人產生性聯想之姿勢或動作,依目前之社會風氣,A女單純暴露上述身體部位,尚難認其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聯結,並已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自非屬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本院原應就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訊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物品必須是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始與該條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倘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物品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無關,即不能遽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故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給B女乙節,雖有被告與B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惟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訊號非屬A女為猥褻行為照片一情,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前述電子訊號自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而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縱使被告確有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予B女,其所為亦是單獨傳送予單一個人,並非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發送,參照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此舉亦難認屬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係以傳送附表所示電子訊號為手段,引誘B女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故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第4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電子訊號內容證據出處1A女持平板電腦遮臉,以右手將上衣往上拉,露出腹部及肚臍之照片警卷第42頁右方上方對話紀錄截圖中第1張照片2A女上半身右側(僅含右手臂及著有內衣之部分右側胸部)之照片警卷第42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照片3A女以平板電腦遮臉,上半身未著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警卷第42頁右下方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