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傳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被告 鄭燕惠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李芳宜 律師被告 陳穎冠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傳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下稱智仁里)里長,並為時任市議員之第11屆市議員候選人 陳政忠 之樁腳,渠為求自己及陳政忠2人於本次里長及市議員選舉競選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自行陸續購買「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下稱奇威洗衣粉)1,140盒、「楓康碗清新植物配方」(下稱楓康洗碗精)1,380瓶(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元及45元),及「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240盒(單價為33元)後,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鄭燕惠及陳政忠市議員競選助理陳穎冠,將奇威洗衣粉1盒及楓康洗碗精1瓶分裝在1塑膠袋內,並準備陳政忠所著書名為「阿母」之書籍(1本市價252元)、陳政忠競選文宣(內含陳政忠競選○○○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1本、名片1張),由被告許世傳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1住戶,於民國99年9月20日至99年9月26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下午7時至9時,親自攜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智仁里里辦公室暨里民活動中心領取,1戶限領1份,該里里民接獲通知後,陸續至智仁里辦公處領取,被告鄭燕惠、陳穎冠2人先核對里民之國民身分證,確認為設籍於智仁里之里民,登記於名冊內,並當場交付奇威洗衣粉1盒、楓康洗碗精1瓶、陳政忠所著書名為「阿母」書籍1本、陳政忠競選文宣2張等物予該里里民,並對領取禮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在本次臺北市里長及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許世傳及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2人, 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5日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搜索,並扣得奇威洗衣粉54盒、楓康洗碗精293瓶、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240盒、書名為「阿母」書籍1,138本、陳政忠競選文宣○○○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11,362本、名片503張,及傳喚里民後陸續交出共計之奇威洗衣粉22盒、楓康洗碗精22瓶、書名為「阿母」書籍7本、陳政忠競選文宣○○○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5本,因而查悉上情。是認被告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前述投票行賄罪之「賄賂」,則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再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致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則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謝彩娥張曉芬蘇美麗吳惠珍洪石萍陳美珠林鶯鶯賴琇英陳政憲李月芬周秀明楊天和 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暨渠 等所領取之奇威洗衣粉、楓康洗碗精、「阿母」○○○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等物品及搜索現場之翻拍照片、現場圖、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環保宣導品名冊、被告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出貨單、現場所扣得之陳政忠所著「阿母」書籍113○○○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11362本、名片503張、奇威洗衣粉54盒、楓康洗碗精293瓶、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240盒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事實。被告許世傳辯稱其所發放之前開物品,乃以臺北市北投焚化爐回饋金所購買之節能減碳宣導品,其發放時,亦無任何期約賄選情事,更未指示或授意被告鄭燕惠、陳穎冠在發放時,要求具領里民支持其與陳政忠2人。被告鄭燕惠辯稱其為志工性質,既非里長助選員,亦非陳政忠之助選團隊,且未收受任何報酬,並未進行賄選。被告陳穎冠辯稱其為志工身分,只是單純協助發放宣傳品,而未要求里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所指當屆之里長、議員登記參選期間為99年
9月13日至17日,本件被告許世傳及陳政忠於公訴意旨所指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均已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此為被告等所是認。再被告許世傳時任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里長,其於上述期間分發載有:「親愛的鄉親,您好!欣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普及各戶並能節能減碳。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⒈99年9月20日(星期一)至9月26日(星期日)止,上午
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晚上7點到9點。⒉逾時不予再補領。兌領地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林二路74巷3號)。兌領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內容之「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並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住戶前往領取奇威洗衣粉1盒、楓康碗清洗碗精1瓶,被告鄭燕惠、陳穎冠則在發送現場協助發放等情,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環保宣導品名冊、及奇威洗衣粉、楓康洗碗精暨「阿母」一書等物扣案可憑佐證,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犯意,而為前開物品之交付,暨就前開所發放物品與具投票權之智仁里里民間,成立投票予被告許世傳及陳政忠之對價關係。
六、次查:㈠前開清潔用品(禮品)之發放緣由:
⒈臺北市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廠
址附近相關地區,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以下稱焚化廠回饋自治條例),而智仁里位於北投區內,亦為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是依該條例第
1、2、3條規定,焚化廠每處理1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經費200元,為處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之回饋經費,另發布「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亦有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0頁)。
⒉又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
稱回饋經費管委會)於接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撥下當年度經費及前年度剩餘各項經費後,即依據環保局照各里等級分配各里之數額,填妥經費使用計畫表(內分經常門及資本門)發交各里,各里依據其分配之經費,分別編列經常門、資本門等各項用途科目使用計畫表提交委員會(必須提報里鄰工作會報或鄰長會議)。回饋經費管委會再依據各里所提報之使用計畫表(預算),提請委員會審核通後,報請環保局複核同意備查即可執行;每項科目執行時均需填報執行計畫表,其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含),需附3張不同廠商之估價單,10萬元以下需附1張估價單(估價單上需有訪價者簽章);前項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含)必須經過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報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10萬元以下則經主任委員審核即可執行;各項經費執行進行中,如須變更執行內容,必須辦理「變更計畫申請」手續,填寫「變更計畫申請書」,並附里鄰工作會議紀錄,其金額十萬元以上(含)必須經過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報請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10萬元以下經主任委員審核後,報請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行經費作業程序第1、2、3、4、5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⒊依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9年度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編號31智仁里,編有經常門預算,中秋節活動85514元;98年度補差額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編號31智仁里,編有經常門預算,中秋節活動41700元,與99年度85514元併用,有該等計畫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1卷,卷㈠第70至72頁)。又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於99年7月7日晚上6時召開99年下半年度里鄰會報會議,討論事項二「99年度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使用計畫」,決議「經常門:辦理中秋佳節活動,並通過授權里長依法令暨民政局、區公所指示視里內實際需求執行,若有變動由里長視實際情況全權辦理」,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再「智仁里於99年度及98年補差額經費使用計畫確有編列中秋節活動經費共127,214元併用,99年9月13日上午許里長曾來電本會洽詢辦理『變更計畫』細節,委員會告知:依環保局規定:超過(含)10萬元以上之『變更計劃』及『執行計劃』均須經委員會議審查,並送環保局核備後始可執行,但本日上午甫召開完審查會議,如要提出計畫審查,須待下個月會期,時效上會趕不及辦理活動。許里長答稱『喔!知道了』,即掛斷電話。99年9月16日許里長向本會提出98年補差額為5,700元,99年度85,500元之2張執行計劃表,經費共91,200元,未超過須會議審查金額,本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劃得逕行補助辦理」規定,程序上由經辦會計簽章並呈主任委員簽章處理。智仁里於98年補差額預算編列有中秋節活動,說明項內有爆米花、套圈圈等,與99年度經費預算編列有中秋節活動,說明項內有卡拉OK、棚架、美食、保險等,等字均可涵括其他項目…」,亦有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8日北市投饋字第10005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
⒋訊之證人即即北投焚化廠負責北投區各里焚化廠回饋金
審核與發放之會計人員楊天和復證稱:「因北投焚化廠焚燒垃圾有污染之虞,因此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據焚化廠焚燒垃圾量編列次年回饋金額,每年回饋金額編列金額並非固定,係依照落塵量污染程度編訂各里回饋金額,並不是依里民的人口數多寡作為發放的依據,先由各里里長提出使用計畫,分經常門及資本門,其中經常門占各里回饋金百分之四十,作為環保參訪、元宵節、中秋節或母親節等活動預算,另資本門占各里回饋金百分之六十,通常作為綠化、監視器、水溝清理等里鄰建設之用。每年年初各里里長就會先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提出整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表,經管委會審核後並製作會議記錄送交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統一核備,事後再由各里里長提出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倘活動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需再經管委會審核後並製作會議記錄再送交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始得動支預算,倘活動經費10萬元以下,則授權由主任委員 楊萬生 (現為北投區中庸里里長)決行即可,嗣里活動舉辦完畢後,再持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倘里長欲變更使用計畫之『科目用途』,依照變更使用計畫程序,須先由該里鄰長開會討論計畫變更內容,會議紀錄並送交回饋金委員會審核,再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後始能變更使用計畫,至於活動內容變更之相關規定較不嚴謹,如原計畫舉辦同樂晚會,改變成贈送環保宣導品,則須符合單價150元為限之規定。99年2月間,許世傳有向回饋金委員會提出99年度回饋金使用於舉辦中秋節活動的計畫,科目用途為『中秋節活動』、預算數『85,514』(元)、說明『卡拉OK、棚架、美食、保險等約800人』。許世傳復於9月16日向回饋金委員會提出回饋執行經費計畫表,改成發放環保宣導品『洗衣粉單價35元數量1089』、『洗碗精單價45元數量1053』總金額85,500元,另含98年度10、11、12月未發放回饋金補還款『洗衣粉單價35元數量51』、『洗碗精單價45元數量87』總金額5,700元,同日經主任委員楊萬生即已核章決行…依回饋金正常核銷程序,里長須『先行墊付』活動費用後,再持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核銷,但我於9月16日2、3天前,接到許世傳來電表示,問我可不可變更改發環保宣導品,因為別的里也有在發,我當時認為許世傳是要變更使用計畫之『科目用途』,但是依照變更程序已經來不及作業,所以我告訴許世傳已經來不及…」(以上見偵1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頁);「(問:本件案件,里長在99年9月20-26日發放洗衣粉與洗碗精給里民的禮品,事先有無跟你報備?)他有寫執行計畫上來,當時好像是9月13日有打來管委會,好像要變更,當天我們11點有開會,他差不多11點40分打來,已經來不及…因為他所編列是12萬多,因為一定要管委會開會通過,我跟他說來不及…後來是里幹事送執行計畫來,我看了只有九萬多,我們能決定,所以主委就簽字…他在三月已經有編這個預算,這個計畫沒有變更,所以不用報環保局核備。執行計畫就是寫買中秋節的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問:像本件的情形,某個里要發放禮品,預計使用回饋金,但回饋金還沒有撥示來,最終自行籌措資金購買禮品發放的情形,你是否有遇過?)一直都是里長先墊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並有記載環保宣導品、洗衣粉(罐)單價35元數量51金額1,785元、洗碗精(罐)單價45元數量87元金額3,915元、合計5,700元,經里長許世傳、經辦人員楊天和、主任委員楊萬生蓋章之98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見偵1卷㈡第142頁);暨載有環保宣導品、洗衣粉(罐)單價35元數量1,089金額38,115、洗碗精(罐)單價45元數量1,053金額47,385元、合計85,500元,經里長許世傳、經辦人員楊天和、主任委員楊萬生蓋章之99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見偵1卷㈡第143頁)等件可憑。至於被告許世傳供稱其以自有現金支付定金2萬元部分等語,核與證人楊天和證述「各項活動舉辦完畢後,再由里長持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其費用一向均系由里長先墊付」之核銷程序亦無不符。
⒌再被告許世傳係於99年9月14日前後,向洗衣粉及洗碗
精等家庭用品銷售商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農公司)洽詢清潔用品之價格,並由該公司會計李月芬於同年月15日,攜「奇威洗衣粉」、「楓康碗清」及「一滴淨洗碗精」等商品,至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活動中心供其挑選,經被告許世傳表示係為執行經費之需,而於議價後選定合購單價各35元、45元之「奇威洗衣粉」、「楓康碗清」作為組合,共計採購1,140組,總價9萬1,200元。且因被告許世傳不知應如何填寫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抬頭」(即買受人),故告知一電話門號,請李月芬自行與回饋經費管委會承辦人員聯繫,而經對方告知估價單抬頭為「北投區智仁辦公室」、發票買受人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但因發票抬頭太長,怕書寫錯誤,且該承辦人亦表示沒寫抬頭也沒關係,所以僅交付抬頭為「北投區智仁里辦公室」之估價單,及未書寫買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許世傳等情,業據證人即興農公司人員李月芬結證在卷(見偵1卷㈡第108至110、96、97頁),並有各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偵1卷㈡第98至102頁)。
⒍至於被告許世傳往年雖以舉辦活動方式,辦理前開回饋
金之核銷,然有里民反應此種方式,對於未能參加活動者未公平等情,亦據證人即該里里民 簡春米 證稱其已住居該里逾10年,並於97、98年間,先後向被告許世傳建議該里舉辦之中秋節活動,因有家庭主婦無法參加,應改以發放禮品方式較為公平,就其所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地區,亦有以發送禮品方式,處理回饋金之情形, 嗣於 99年中秋節,被告許世傳即改行發放洗衣粉及洗碗精等環保宣導品,並以廣播及張貼公告方式告知里民,證人簡春米係按家戶數,前往領取1份清潔用品,領取時,發放人員未為其他表示,所領取之物品中,亦不包括「阿母」一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是以被告許世傳改以發放禮品方式處理焚化爐回饋金之作法,亦屬其來有自,且有前例可循,並非突發之舉。
⒎從而,被告許世傳辯稱為響應節能減碳運動,而將北投
焚化廠回饋金的經費及先前剩餘之晚會預算,用來向興農公司購買本案洗衣粉及洗碗精發送里民,取代往年舉辦之中秋晚會活動等語,然因作業不及,且受限於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上者,須經回饋經費管委會審查之規定,故辦理本件總金額10萬元以下採購等語,核與上開焚化廠回饋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及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行經費作業程序等規定,暨智仁里提出編列經常門預算,舉辦中秋節活動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會議紀錄、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暨證人楊天和、李月芬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許世傳變更往常辦理活動之作法,改行發放禮品,亦係接納里民建議所為,業據證人簡春米結證在卷,因認其前開所辯,均堪採信。
㈡被告等之發放及各該里民領取情形:
⒈訊之證人即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而有投票權之里民
謝彩娥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我約於1個禮拜前在住院樓梯鐵門上看到張貼前述『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傳導品公告,也曾聽到里長許世傳廣播『因為颱風的關係取消往年都會舉辦的中秋節晚會活動,故今年以發放環保宣導品代替』等言語。後來鄰長( 阿娟 )跟我說只發到禮拜天,叫我要趕快去拿,我便於99年9月24日星期五晚間7點多,騎著車號000-000摩托車帶著身分證到智仁里民活動中心領取環保宣導品」、「99年9月24日星期五晚間,我帶著我的身分證到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進去時看見有位服務小姐(按:被告鄭燕惠)坐在門口的長桌,我一依進去她就問我是否來領取環保宣導品,我則拿身分證給她查看,待確認身分後,她在名冊上登記我的基資,並問我家裡電話然後登記在名冊上,然後發放1個塑膠袋,裡面裝有『奇威洗衣粉』一盒及『楓康碗清』1瓶。另外,登記桌上僅放著一疊書名『生命中第一個女人阿母』,我要走的時候,服務小姐跟我推薦桌上的書,叫我拿回去看,然後跟我說 阿忠 (指陳政忠)不錯,幫了我們這個里很多忙,要我幫忙支持一下…」、「(問:你領取裝有『奇威洗衣粉』及『楓康碗清』的塑膠袋時,請問你該塑膠袋內有無陳政忠競選文宣名片等物?)都沒有」(見偵查卷㈠第274頁背面、笫275頁)。觀之證人謝彩娥聽前往里辦公室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過程,顯係基於領取里辦公處發放之福利品之認識,而被告鄭燕惠向其詢問是否領取環保宣導品,並進行確認登記一節,亦與一般福利品之發放程序無異,佐以該清潔用品暨包裝袋中,並無被告許世傳或陳政忠之競選文宣與相關名片資料,實難認渠等有何欲與彼等競選拜票行為建立對價關聯之賄選犯意。至於被告鄭燕惠所述「阿忠人不錯、幫我們這個里很多忙」云云,則係以陳政忠人品暨其平日之服務表現作為訴求,是以被告鄭燕惠交付系爭「阿母」之書籍文宣,並以陳政忠著作及平時服務表現為選票訴求之行為,亦難認係交付前開清潔用品作為被告許世傳或陳政忠尋求連任支持之對價,而證人謝彩娥於收受前述清潔用品暨書籍文宣時,亦不具須要投票予被告許世傳或陳政忠之認知,自與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有異。
⒉證人即當時具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有投票權之張曉芬
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我是在99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到智仁里辦公處領取禮品,禮品包括『楓康碗精』1瓶、『奇威洗衣粉』1盒,同時現場工作人員發給我『阿母』小說1本、有關輕軌捷運文宣品1冊、臺北市議員陳政忠之名片1張」、「(問:你為何會知道要領取前述禮品?)在我所住的大樓門口里長公布欄有張貼1張「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內容即為通知里民可前往上述地點領取禮品」、「(問:里辦公處的小姐除了發放你禮品外,是否有請託你任何事情?)沒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7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敘明「我於99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到智仁里辦公處領取『奇威洗衣粉』1盒與『楓康碗清』洗潔精1對,禮品都裝在1個塑膠袋裡。我從服務小姐處拿到禮品後,服務小姐再到辦公處另一邊拿了書籍『阿母○○○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各1本給我,回家後我翻閱書籍時,另有看到臺北市議員陳政忠名片1張夾在其中一本書面」、「(問:服務小姐拿上開書籍和手冊給你時,有無說什麼?)只說請我參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271、272頁)。是以證人張曉芬顯係經由環保活動通知單之張貼公告,前往里辦公室領取上開清潔用品,同時另行取得陳政忠之文宣書籍等物,是其主觀上於前開清潔用品之發放,係認知為里辦公處發放之福利品;客觀上亦未受到任何拜票請託,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以上開清潔用品或文宣書籍,作為與證人張曉芬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對價。
⒊證人即當時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里而不具有同區智
仁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吳惠珍,於99年10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今年中秋節前夕,我聽到主區廣播有發放中秋環保宣傳品,叫里民到智仁里辦公室領取,一戶限領一份,因我父親 吳介統 戶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所以我就代父親至里辦公室領取中秋環保宣傳品」、「因我父親行動不便,我於99年中秋節前夕(詳細日期記不得)赴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里民活動場所領取中秋節環保宣導品,包含奇威洗衣粉一盒、楓康碗清洗潔精一瓶,另我印象有一本藍色關於捷運路網導讀手冊,應該就是貴處提示之臺北市議員陳政忠○○○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現場發放人員有收取我父親身分證作資料登記;我領取後拿給我母親使用」、「(問:何人發放前述禮品給你?領取手續為何?)是由智仁里辦公室的小姐負責發放,只要拿智仁里的里民身分證即可領取,我記得當時已有里民多人排隊領取,我因駕車前往,停車不便,且有擋到車道,該辦公室的人員遂讓我優先領取,我在現場停留時間僅5分鐘左右」、「(問:你領取裝有『奇威洗衣粉』及『楓康碗清』的塑膠袋時,服務小姐有無對你說『請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許世傳及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等言語?)如前述,因當天來去匆匆,我並沒有聽到拜託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許世傳及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的話語,也沒看到里長,但我知道許世傳要競選連任智仁里里長」、「(問:是否你知悉臺北市議員陳政忠將參選年底的市議員選舉?)我不清楚…」(見偵查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敘明:「因為我今年(99年)3、4月已從杏林三路遷戶籍到吉利街,但實際上還是住在杏林三路…現住地還有我父親吳介統戶籍設在該處,他算是智仁里的里民」、「是今年中秋節有一女生廣播要我們去領禮品,後來又有男生廣播說每戶只能領一份,我是代替我父親吳介統去領取」、「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中秋節前、9月9日後,我是開車去智仁里里民辦公室領,我將我父親的身分證、印章給一個女的…我前面還有其他里民排隊要領,後來我拿、印章給那個女的,她拿一袋東西給我,更洗衣粉1盒及洗碗精1罐,還有其他紙類品…」、「我只知道很重,但我沒有仔細看,後來這一個袋就交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洗衣粉、洗碗精我拿去用,我說就要給你的啊,之後我就走了,我母親有說袋子內紙類全部拿去資源回收…」(見偵查卷㈡第179、180頁)。是依證人吳惠珍所述,其既無智仁里之里長選舉投票權,亦未經拜票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且係基於為其父親領取福利品之認知而領取前開清潔用品,故無論依證人吳惠珍之主觀認知或被告等之客觀行為,均難認有以該清潔用品作為賄選對價之情形;又觀之其所取得之書籍文宣等物品,均交其母親以資源回收物處理,亦見該書籍文宣等物,對彼等而言,不具主觀價值暨使用實益,自無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情形可言。遑論其所指按家戶領取清潔用品一節,更與作為賄選對價之以選票計算者迴異。再其嗣於原審時證稱:「(99年9月20日至26日間設籍)在北投區吉利里」、「(問:當時發放給你禮品的服務人員是哪位?)不在被告之中,是排隊的歐巴桑拿給我的,因為我車子擋到別人,他叫我先去挪車,不要擋到人」、「排隊的歐巴桑幫我拿身分證去登記,我去挪車。等我回來,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問:拿到禮品時,有無人跟你說要支持智仁里里長許世傳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沒有,就是叫我趕快走」、「我不曉得是否有穿背心人的傳給歐巴桑,但是確實是歐巴桑拿給我的。我的意思是,有穿背心的人在那裡,至於誰給我,我不曉得,因為排隊的人太多,接來接去,不曉得是誰發給我。我只能確定最後傳給我的是歐巴桑,他連我父親的身分證一起給我」、「我只知道最後拿到的是都放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6頁),亦未見被告或其他在里辦公室負責發送清潔用品之相關人員,有何以此要求領取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賄選舉動,因認證人吳惠珍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等涉嫌賄選之證明。
⒋證人即當時具有臺北市北投區市議員及智仁里里長投票
權之林鶯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其因99年9月25日上午看到被告即當時之智仁里里長許世傳所張貼,要里民前往里辦公室領取中秋節禮品之公告,因而騎乘登記為其女兒所有之機車,依公告地點前往領取中秋節禮品,並陳明其領取過程為:「我到里辦公室時,在場發禮品的小姐要求我出示身分證,並在名冊上幫我登記後,拿了一個裝有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及楓康洗碗精的紅色塑膠袋,同時又發給我一本市議員陳政忠寫的「阿母」一書及區域捷運手冊1本,我拿了就回家」、「我不知道(為何要發陳政忠寫『阿母』一書及區域捷運手冊1本給智仁里里民)」(見偵查卷㈠第222頁背面);「他們是在我住的上開住所公寓大門公告欄上貼公告…」、「(問:領取禮品的時候,現場分發禮品的小姐,除了跟你處理禮品事宜之外,有無跟你宣傳或跟你講過請你年底時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我拿身份證給她登記之後,拿了禮品就走了,現場小姐沒有跟我談到有關選舉的事情」(見偵查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是依證人林鶯鶯前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領取緣由及過程,均未涉及被告等有何要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至於被告許世傳是否列冊勾選,抑或現場僅先抄錄領取人資料一節,則屬被告等發送記錄方式之不同,亦不足為被告等有何賄選犯行之證明。又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敘明因為看到公告而前往領取物品,又當時趕上班,急於翻找證件,並且拿了物品就走,既未注意發放人員面容,亦未經發放人員為何表示或請託,至於所取得之書籍文宣,則未翻閱,直接去在店內櫥櫃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益證被告等或其他里辦公室人員,並未就證人林鶯鶯投票權之行使,提出任何請託、要求,前開清潔用品均係以福利品性質發放,書籍文宣等對證人林鶯鶯而言,亦不具主觀價值或使用實益,而無以之為賄選對價之可言。
⒌證人即當時具有臺北市北投區市議員及智仁里里長投票
權之陳美珠,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其對於當時之里長是誰,及是否另有他人競選里長一節,均不清楚,99年9月20日上午,是因為聽到廣播表示可以領禮品,因此前往里辦公室領到1盒洗衣粉及1本書,領取時,櫃台有4個女生在發放禮品,並要其拿出身分證,登記姓名、地址及身份證字號,此外,並未交付陳政忠名片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00頁)。並於原審時證稱:其當時在該里租屋居住,根本不知里長是誰,僅聽廣播表示以焚化爐回饋金購買禮品發放給里民,因此前往領取,又見旁邊置有勵志書籍,乃予取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是依證人陳美珠所述,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許世傳參選里長一節,全無認識,被告或其他里辦公處人員,亦未要求其支持特定之里長或市議員候選人,是以證人陳美珠基於領取焚化爐回饋金禮品,而未經請託支持被告許世傳及陳政忠等候選人,自難認被告等對於陳美珠有何賄選情事。
⒍證人即當時具有臺北市北投區市議員及智仁里里長投票
權之洪石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因里長廣播,在里辦公室發放禮品,要拿身分證去領取,而領到洗衣粉、洗碗精及2本書「其中有一本是藍色的、比較簿,一本比較厚」,發放時由一名女子,叫其自己從置於地上的禮品中拿取1份,至於被告許世傳當時是在里辦室門口招呼其他人,見其領完物品離去時,有拜託其支持連任等語(見偵1卷㈡第83、84頁)。然以前開發放過程觀之,被告等係以公開通知里民領取禮品之方式,要求里民持身分證明前往領取,並指示證人洪石萍自行拿取1份清潔用品,而未有何行求賄選之對價表示,證人洪石萍既係基於領取里民中秋節禮品之認知,領取該清潔用品,其主觀上亦無賄選承諾之認知;至於被告許世傳雖於洪石萍離去時,在里辦公處外請其支持,然此核屬中秋節禮品發放完畢後之另一請託之舉,以其時間、處所之差異而言,亦難認有以此支持連任要求與前述禮品發放互為對價之賄選情事。遑論證人洪石萍嗣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異前詞,改稱其99年中秋節期間,前往里辦公處領取禮品,包括「洗衣粉與沙拉脫」(按:應為「奇威洗衣粉」及「楓康碗清」),並於離去時,與在里辦處外之被告許世傳打招呼,被告許世傳並未告知有意連任或要求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第171頁)。因認以證人洪石萍上述前後不一之證述,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且縱依證人洪石萍偵查所述,被告許世傳在里辦公室外與其相遇時,確有尋求支持之請託,亦屬單純拜票之舉,並無以前開清潔用品之交付為其賄選對價可言。至於證人洪石萍是否於調查局詢問時,為與調查筆錄記載(見偵1卷㈡第86、87頁)相同之供述一節,因其同屬證人洪石萍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依筆錄記載,證人洪石萍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稱:「由於里長許世傳有用廣播通知里民可以於當期攜帶身分證至里活動中心領取中秋節環保宣導品」、「當時我聽到里長廣播後,我就帶著身分證前往里活動中心領取環保宣導品…」等語(見偵1卷㈡第86頁背面),足證其始終基於領取中秋節環保宣導品之里民福利認知,領取該清潔用品,並無知悉或誤認被告等行求、交付賄選之可言。況且此一供述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關於證人洪石萍部分,完全沒有音訊…為了促進審理效能,聲請勘驗部分捨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頁),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⒎至於證人即本案檢舉人 王阿舍 (化名,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的朋友在住處樓梯鐵門上看到里長張貼之公告,內容略為「欣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等活動…並發放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我的朋友看到公告後,便於9月24日持身份證至前述里辦公處經由1名年約30餘歲女性核對確係里民後,就領到前揭禮品。除裝禮品的紅白色塑膠袋外,工作人員並稱:「還有一本書要送給你,這是陳政忠陳議員寫的,他寫的還不錯,口碑不錯啦﹗很受好評,這次他年底有要連任,在麻煩多支持,那我們里長這邊也要請你多支持,里長也要尋求連任。」,該工作人員除了發送前揭禮品外,還有致贈我朋友陳政忠的競選文宣2張及1本陳政忠所著作的書。我的朋友在年底三合一選舉中,具有投票權,載我朋友去里辦公處領取前揭禮品時,儘管工作人員期約我的朋友支持許世傳及陳政忠競選連任,但我的朋友並未承諾要投票支持該2位候選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以下稱選偵34卷,第19、20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28號卷第6至8、38至40、42至4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因「每個公寓鐵門口樓梯間有張貼公告」而得知禮品發送訊息,並陪同具有選舉權之友人前往里辦公處領取禮品,而以其本人名義,領得包含前述清潔用品及「阿母」書籍
1本,發放時即向其表示陳政忠議員及里長(被告許世傳)年底要競選連任,請其多加支持等語,然亦無法確認被告鄭燕惠、陳穎冠是否為當時發放禮品之人,並表示當天並未看到里長即被告許世傳在場;嗣經詰之其友人是否為該里里民時,又稱「不是」,並表示不便提供友人姓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至169頁)。是以該證人「王阿舍」所指述其本人及共同前往領取禮品之「友人」,何人具有智仁里里民身分指證已有未合;又其除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許世傳在場外,並未能確認被告鄭燕惠、陳穎冠究竟是否為其所指,在發放禮品同時向其拜票尋求支持之人。是依證人「王阿舍」所為指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鄭燕惠、陳穎冠是否為其所指對其賄選之人。再以被告許世傳前開經費來源及購買、發放流程觀之,與其所辯回饋金福利品之發放情形並無不符,亦難以其購買、發放行為,推認其被告等何賄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從而,「王阿舍」上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
⒏此外:
⑴證人蘇美麗為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里民 曾三雄 之媳婦
,其本人當時為中庸里里民,並不具有臺北市北投智仁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設籍住所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係於99年9月25日攜帶曾三雄身分證前往智仁里里民活動場所,經登記身分證資料後,領取「奇威洗衣粉」1包及「楓康碗清」1瓶,另有書籍「阿母」1本,現場除禮品外,並置有「99年台北市民手冊」及「阿母」之書籍,現場人員僅對其表示「議員做得不錯」,就將「阿母」1書放入袋內,連同上述清潔用品一併交付(見偵查卷㈠第239、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敘明「我不知道(智仁里99年中秋節發放環保宣傳品),但是因為我公公(按:曾三雄)叫我去領…因為我公公在家裡接到一通電話去領中秋節禮品,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所以請我去代領」、「我領到的是一個塑膠袋裝著洗衣粉、洗碗精,還有一本『阿母』的書,以及1本捷運手冊…我進去拿身分證給小姐登記,表格登記我公公的名字,我登記完後,她就給我1個袋子,裡面就裝著上開物品,東西我記得是在桌上放著一袋一袋,她另外把『阿母』的書還有一本手冊主動放入塑膠袋裡面一起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阿母』那本書,小姐發現我在注意那本書,就說一起拿去看好了」、「(問:有無跟你宣傳或跟你講過請你年底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我記憶中她只有跟我提到議員,但是內容是什麼,我實在是記不起來。當時我只想要拿了東西趕快回去準備中秋烤肉」、「(問:許世傳跟陳政忠及支持者或工作人員有無跟你宣傳過年底的選舉或給你任何文宣?)都沒有,我也不是該里里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44、245頁)。
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4頁)。是以證人蘇美麗所述,其受曾三雄指示前往領取智仁里里民之中秋節禮品過程中,除有現場人員對其表示「議員做得不錯」外,並未有何要求、請託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情事。
⑵證人賴琇英當時雖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
惟其本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不具有臺北市北投區市議員及智仁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而係其子 蔡明宏 設籍該里,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設籍住所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48頁、原審卷㈠第197、198頁)。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證:「我是看到住所大門口貼有1張『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該張通知單請里民前往智仁里辦公處所領東西,所以我才會前往領取…通知單上表示限有設戶籍者才可領取,且在領取時需要帶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但因為我設籍在文山區,故我拿我兒子設籍在智仁里的身分證去領取禮品」(見偵1卷㈠第248頁背面);「我們住家大樓大門口的里公告欄有張貼公告,表示99年中秋節有發放禮品。我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間,到智仁里辦公處領取『奇威洗衣粉』1盒與『楓康碗清』洗潔精1瓶,禮品都裝在
1個塑膠袋裡。我拿我兒子的身分證給他登記,拿到禮品後,服務小姐就從領取禮品的桌子上拿了書籍『阿母○○○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各1本給我,他當時跟我說,這本書寫得很好,叫我拿回去看」等語在卷(見偵1卷㈠第252、253頁)。並於原審證稱里辦公處人員交付前開書籍時,並無提及何人要出來競選,或要其支持特定候選人,甚至不知被告許世傳要參選里長,且「書拿回來都沒有看,後來去調查局,我把書帶去,調查員在我面前把書打開,發現內有導讀手冊,好像是關於地鐵(按:應為捷運之誤)的東西。我沒有詳細看,是調查員打開我才知道,因為我回家就都丟在地上了」、「我拿到禮品後,小姐問說這本書寫得很好,你要不要,我就拿了」、「(問:小姐有無告訴你,書要拿回去給你兒子閱讀或給他?)無」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
是依證人賴琇英所述,足證前開清潔用品與書籍文宣雖係同時、地發送,然由發放公告、交付流程,均可明辨一為里民福利、一為市議員之文宣書籍,二者性質與交付原因均有不同。佐以被告賴琇英並無臺北市北投區之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權,被告等更無向其賄選之必要。
徐宜潔 雖於偵訊時指稱:「有聽到鄰居說去領的時候
,服務人員有拜託要支持許世傳競選連任」云云(見偵1卷㈠第60頁背面),然亦敘明前開情事,乃聽鄰居所述,其本身並未前往領取禮品,且被告許世傳於99年中秋節未如往年舉辦活動,而是以傳單公布要發送環保洗衣粉及洗碗精,往年舉辦晚會、抽獎活動時,不能每戶都有獎品,99年則是每戶都可具領,一戶限領1份;又其未曾見過被告鄭燕惠、陳穎冠2人等語在卷(見偵1卷㈠第60至62頁)。是其所述支持被告許世傳競選連任一節,核屬傳聞所得,不得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被告許世傳歷年之中秋節活動與99年禮品發放公告情形,則與前開證人指證情節相符,難認有何異常、賄選之實。
⑷另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里民:
黃阿本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
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的里民,我有投票權。我知道智仁里有以99年中秋節的名義發放環保宣導品,大約是在中秋節的前1、2天看到的,在我杏林三路70巷住處1樓面對的左側的公告欄上面的佈告看到的。公告內容大約是說本年度中秋節不舉辦活動,改為發放肥皂粉、洗碗精。里長也有在這段期間用廣播的方式請里民可以去里長辦公室領取禮品。除了上開肥皂粉跟洗碗精之外,我沒有拿到其他東西。
我領取禮品的時候,現場分發禮品的小姐,沒有跟我宣傳請我年底時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我拿身分證給她登記之後,拿了禮品就走了,我沒有注意到現場有沒有宣傳或選舉活動(見偵1卷㈠第231至232、235至237頁,選偵34卷第48、49頁)。
黃國欽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領取洗衣粉、洗碗精
禮品時,並無同時領到陳政忠所著作之阿母一書與陳政忠的競選文宣,其他去領取的人,印象中也無領到阿母一書與陳政忠的競選文宣,印象中有「阿母」一書但我沒有領,競選文宣我現場看一看,不需要就沒有拿。「阿母」一書與陳政忠的競選文宣與禮品不放在一起,禮品是包在塑膠袋,阿母那本放在桌上,兩者是不同方向。現場無人跟我推銷「阿母」一書與競選文宣、捷運手冊,亦未要我支持特定人(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至124頁)。
林文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下旬,有去智
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洗碗精、洗衣粉,因我們公寓的鐵門有貼公告,里長也有廣播才知道要領取。廣播內容─因為颱風期間,今年中秋節晚會停辦,今年就以環保的東西代替。戶內包括其本人及配偶共
2人有當次之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權,我拿身分證給被告鄭燕惠登記,每戶只能領1份,他登記時,我看到左邊有1本「阿母」的書,我覺得好奇,就問小姐可否拿回來看,他說可以,另外還有台北市民的手冊,上面有寫悠遊幸福99的手冊,所以那小姐說可以,我就拿了。我當天有領到一包裡面有洗衣精、洗碗精,至於阿母這本書與寫有悠遊幸福99的手冊是我自己拿的。我去領取到離開過程中,無人跟我說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市議員要投給陳政忠才能領,否則就不能領或有其他類似意思的話(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6頁)。
劉杰奇賀春鳴藍美鳳蕭素芳 、樂蒂、蔡郭雲
嬌、 吳秀蓮羅玉香陳詩榆林素香 、魏 蔡月娥李薛秀王林鳳娥 、張 陳月英俞貴鳳黃木火廖美玲郭錦揚孫碧岑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稱前往領取中秋節環保活動禮品,領取現場之服務人員,並未對渠等提及投票支持被告許世傳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等語(以上詳偵1卷㈠第282、283、286、337、338、287至289、335至336、323、324、295至297、329、330、303至30
5、331、332、307至309、333、334、311至313、3
27、328、315至317、339、340、319至321頁;偵1卷㈡第49、50、59、60、65、66、59、70、74、7
5、221、222、225、226、275至277;偵1卷㈢第10至13頁;選偵34卷第52、53、39、291至293頁、6
4、65、54、55、58、59、66、67、56、57、90至
92、92、93頁;警聲搜卷第10至12、15、16)。㈢綜上所述,前開清潔用品係被告許世傳以垃圾焚化廠回饋
金採購,按家戶發放,用以取代往年之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且此回饋金運用方式之改變,確經里民建議,並可彌補往年無法參加晚會活動人員,參加者又未必得以領到獎品之缺失;又其發放方式,係以廣播及張貼公告方式,向里民告知該清潔用品為發給里民之宣導禮品,非以承諾投票為領取之對價,其領取數量則係以領取時之設籍家戶計算(每戶限領1份),既未限定與投票權取得相關之設籍日期,亦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無關,均詳前述。足認該清潔用品發放情形,與一般賄選者為取得投票承諾,限以具有投票權並按票數行求、賄選之情形有異。至於被告等縱有在交付「阿母」等相關文宣資料時,提及陳政忠人品暨其確有協助該里建設,或在里辦處外與里民招呼時,提及尋求支持連任一語,然其既非以清潔用品之發放(領取)做為投票支持之對價,已難認屬賄選行為,此觀之本案發放規模,暨領取者未受拜託請票者,在所多有等情,益證其實。至於前開清潔用品之採購數量一節,本涉及回饋金額暨前開採購日期與費用編列之限制,佐以其領取與否,因涉及時間配合(發放期間暨里民個人作息)與使用者習慣等諸多因素,而為各該里民自由決定事項,難謂設籍者必有領取意願,此觀之前述證人徐宜潔證稱其知悉發放訊息,而未前往具領等語,益證其實。是其採購數量未達每戶一份之總數,亦不能作為被告等賄選之反證。
七、末查,證人陳政憲為當時之臺北市北投區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之弟,雖曾於99年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智仁里辦公處進行搜索時到場,惟其證稱並未參與該次競選活動(見偵1卷㈡第248至250、261至263頁)。證人周秀明為陳政忠後援會會員(秘書),除供稱由後援會印製前述「阿母」一書及捷運手冊等文宣品,委託友人 陳良欽 寄放在里辦公處,其中「阿母」之印刷成本每本約20餘元、其他文宣每冊不到5元,嗣於99年10月29日已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友人處存放云云,亦未指證本案被告等有何受託發放賄選事宜(見偵1卷㈡第212、213頁、231至234頁、241至246、275至277頁,偵1卷㈢第13、14頁)。另關於扣案清潔用品及書籍、文宣等,核屬里辦公處發放之物品;搜索現場之翻拍照片,則為現場物品放置情形;活動通知單暨宣導品領取名冊,則為被告等公告發放之記錄;至於被告
3人而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核屬彼等通話對象及時間之記錄,不足為渠等發放前開清潔用品之主觀意圖,暨發放時與各該領取人間對話(請託)之證明。此外「淨博士防蟎抗菌洗衣粉」及其出貨單部分,核屬被告許世傳自行購買之物,其出貨日期雖在當年中秋節(9月22日)之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發送賄選情形。以上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情事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吳惠珍、洪石萍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且無餘暇深入思考作證對自身利害之影響,並因隔離作答,不確定被告是否會否認犯行,而無從決定是否應捏詞依附或迴護被告之故,因此較有意願及有機會陳述實情,且其等調詢中陳述亦與其等偵查中所述一致,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彼等調詢中之證言業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許世傳於調詢中經詢及何以僅採買1140份洗碗精、洗衣粉等物時,係陳稱:我其實是以發放禮品爭取里民支持,只要有多數里民認同與支持我即可,我也不打算爭取到全部里民支持等語,其於當次調詢時並同時供稱:里民來里辦公室領取洗衣粉與洗碗精時,如有興趣,我會把書送給里民,裡面夾有陳政忠的書與捷運文宣,順便推銷陳政忠請里民支持,但陳政忠沒有叫我買這些東西幫忙拉票,這是為我自己競選里長之用等情,另被告陳穎冠於調詢中係供稱:里民領取上述財物時,只有我認識的人,我才會請他們支持陳政忠及發放陳政忠之相關文宣品,每天應該有幾十個到現場來拿取禮品,我遇到認識的人會請他們幫忙支持許世傳里長與陳政忠議員等語,被告鄭燕惠則於偵查中證稱:(你們發放贈品時有無像里民拜託這次里長及市議員選舉時支持許世傳及陳政忠?)我說陳政忠寫的不錯看,他這次有尋求連任,如果你們覺得不錯,可以支持他,里長的部分,我說有一個女性候選人就是對手要出來選,如果覺得現任里長作得不錯,你可以支持他等節。其等於發送上述財物時,同時有為許世傳、陳政忠尋求競選支持之情,復有證人謝彩娥、洪石萍在警、偵中之證言可資佐證,已堪認被告等發送上述財物時,主觀上均係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㈢被告許世傳擔任里長多年,卻於距99年11月底選舉不及2個月之同年9月20日,一改以往舉辦中秋節活動之慣例,改採買洗碗精與洗衣粉等財物分送給選區內各戶之里民,甚因此項改變過於倉促,而不及踐行應有活動計畫變更之手續,其當時亦不知「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是否同意該項變更、仍堅持採買財物分送選民,且份數僅1140份,並不足以發放該里各戶;又未先行造冊,不能排除重複領取可能。另被告許世傳夥同鄭燕惠及陳穎冠將上述財物發放給里內各戶里民,且在發放會場同時發送候選人陳政忠市議員之著作與捷運導覽手冊,該著作中並夾有陳政忠之競選文宣,其等又於領取會場向前來領取上述財物之里民尋求支持許世傳連任里長及支持陳政忠連任市議員,此外,該領取會場除為許世傳、陳政忠尋求競選支持外,完全未見有其他候選人之文宣或輔選人員在場等情,益徵本件被告等僅係假借節日餽贈之名義發送上述財物,實則,其等交付該等財物時,主觀上均係出於為許世傳及陳政忠賄選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姑不論證人吳惠珍、洪石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彼
2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以前述清潔用品及書籍文宣等物,作為要求彼等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其中證人吳惠珍部分,更不具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已詳前述。㈡投票行賄罪之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許世傳身為里長,本有積極作為,尋求里民認同之需,至於清潔用品之領取與否,既以公告方式告知里民自由決定是否領取,則其領取(發放)數量本繫於各戶意願,非必然全數領取,此與該里往年辦理晚會活動時,即非全數參與之事實無異;另關於被告陳穎冠供稱向其認識之人進行拜票、發送文宣一節,乃其個人人際關係之運用;被告鄭燕惠供稱曾經表示被告許世傳及陳政忠做得不錯,可以繼續支持等語,則係以各該候選人之行為表現尋求支持,非屬彼等供承賄選之自白,且因彼等既未提出對價賄求選舉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自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渠等拜票請託之時間順序與地點,尚非不可與前述清潔用品之發放進行區隔,已詳前述,自不因彼等尋求支持之地點未盡洽當,或有上訴意旨所指「瓜田李下」之嫌,認定彼等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犯意。㈢關於焚化廠回饋金之編列,業已行之有年,核屬可得預期之固定款項。而臺北市北投區除智仁里外,尚有石牌地區等里同享此一回饋金福利,且各里處理方式亦未盡相符,被告許世傳於99年中秋節期間所採行之禮品發放處理方式,乃經里民提議所為,並於他里已有前例,亦非被告等突發獨創之作法。另關於選購數量部分,因採自由領取,而非逐戶發放之方式,自有部分里民不具領取意願,又受限於回饋金額暨採購日期與費用編列等限制,致未按設籍戶總數採購,均詳前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末按檢察官對其所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之確信,即不應渠等行為程序未臻完善,逕行質疑彼等行為,進而推論渠等成立犯罪,否則無異令被告等負自證無罪之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質疑被告等行為有異,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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