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峰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路段與中華路10巷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左轉後,又貿然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6之7號,此時適有告訴人 葉秉元 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與許峰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撞擊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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