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2日
起至99年4月1日(下稱第1案);嗣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則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後於99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日(12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之朋
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上路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送貨至臺中市后里區。嗣於同日上
午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64公里北
向處,因載運貨物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
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
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
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
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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