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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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政展(原名姚政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姚政展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猶於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Y10捷運工地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政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1號(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101年起,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自陳:先前是做工地粗工,一個月約領新臺幣27,000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