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對其」應補充記載為「並於2時57分許對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461號卷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9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家庭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交簡字第1853號卷;撤緩字第89號卷),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邱建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評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集賢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評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