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添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2次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原裁定誤載為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戒癮治療1次需要新臺幣900元,被告僅遲延1天繳納,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被告不願意去戒癮治療,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現行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下稱30號毒偵卷》第44頁);其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前往該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在卷可憑(30號毒偵卷第3至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91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迄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前於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第1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竟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件,則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具體衡量被告上揭情狀,未再選擇對被告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無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換言之,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30號毒偵卷第51頁),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要無改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係因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110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8日、12月13日),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事項之情事,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乙節,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伊僅遲延1天繳納戒癮治療費用,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顯非事實,其空言主張:請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