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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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莊千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4月21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5月23日新北院賢刑君111訴107字第260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3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本案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即以徒手推擠及撞擊告訴人並使之受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酌以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嗣於原審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居住安寧而素有嫌隙,衡以本件事端亦源起於居住空間聲音干擾問題,詎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以推擠、撞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右大腿挫傷、右上臂、雙肘、雙前臂及左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體傷,甚且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又被告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藉此獲取告訴人諒解,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有悖於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科刑之情狀加以斟酌;本院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推擠、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雖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傷害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於雙方衝突時亦有出手拉扯、推擠被告乙節,業據證人 施靖嘉李宛俞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19、20、63、6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應認原審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十日,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至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此並非因此應加重被告刑度之要件,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多次表達沒有和解意願,有偵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21、5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和解非僅可歸咎被告,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千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千儀與 余桂珍 為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先前即因居住安寧問題而素有嫌隙,此間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頂(即所居住公寓之頂樓),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莊千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推擠及撞擊余桂珍,致余桂珍受有左下背、右大腿挫傷、右上臂、雙肘、雙前臂及左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桂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余桂珍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明確,且證人李宛俞、施靖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情;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本案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即以徒手推擠及撞擊余桂珍並使之受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審酌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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