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彰化縣 鹿港 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王奕凱 被告 王妤芯 被告 王乃馨 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秋慶 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惠英 被告 王翔 輝被告 王妙容 被告 王翔緯 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樹旺 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玉蘭 被告王樹旺被告 陳嫦姬 被告 陳憬 鋒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被告 洪渝雯 被告 洪唯媗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文卿
張美惠 被告 陳湘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玉霞
陳榮 華被告 洪翊 絜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靖
洪世裕 被告 陳慧卿
陳澤源 陳巧雲 陳澤青 陳靜 陳 張雪卿 洪永輝 張雅玲 張哲銘 張佑誠 陳秀絹 黃翕 王雪貞 呂惠英 張意鈴 張永坤 施明宗 施明華 施秀聰 施彩鑾 洪 王梨霜 施富雄 施志明 施宗呈 施友婷 陳明 秀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博仁 被告 施宣輔 兼法定代理人 郭嬋娟
施明山 被告 洪河
陳源吉 陳林 金鑾 侯秀真 王 吳金花 張新旺 王 秋鑫 張俊義 洪祥瑞 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前十人共同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施明山、洪河、陳源吉、 陳林金鑾 、侯秀真、 王吳金花 、張新旺、 王秋鑫 、張俊義、洪祥瑞等人(下稱施明山等10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鹿港鎮所有,而由原告任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或併與使用其上房屋或於該建物內設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自 前開 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或並訴請應將戶籍自前開門牌之地址遷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及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王秋慶、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乃馨、王雪貞
、呂惠英、王樹旺、 王翔輝 、王妙容、王翔緯、王秋鑫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乃馨、王雪貞、呂惠英、王樹旺、王翔輝、王妙容、王翔緯、王秋慶等人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K土地,面積77.89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0,9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77.89㎡×5,930元/㎡×10%÷12=3,849元;5年損害金3,849元/月×60月=230,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49元(參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王秋慶、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
乃馨、王雪貞、呂惠英、王樹旺、王翔輝、王妙容、王翔緯、王秋鑫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張新旺、張意鈴、張永坤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J土地,面積平方公60.98平方公
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0,78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0.98㎡×5,930元/㎡×10%÷12=3,013元;5年損害金3,013元/月×60月=18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13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張新旺、張意鈴、張永坤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王吳金花、陳嫦姬、 陳憬鋒 、陳漢章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I土地,面積62.44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5,16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2.44㎡×5,930元/㎡×10%÷12=3,086元;5年損害金3,086元/月×60月=185,16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6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王吳金花、陳嫦姬、陳憬鋒、陳漢章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侯秀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H土地,面積61.44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2,16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1.44㎡×5,930元/㎡×10%÷12=3,036元;5年損害金3,036元/月×60月=182,16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36元。
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郭嬋娟、施宣輔、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
聰、施彩鑾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郭嬋娟、施宣輔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G土地,面積65.52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4,28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5.52㎡×5,930元/㎡×10%÷12=3,238元;5年損害金3,238元/月×60月=194,28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38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郭嬋娟、施宣輔、施明宗、施明華、
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洪河、 洪王梨霜 、洪渝雯、洪唯媗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F土地,面積64.54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1,3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4.54㎡×5,930元/㎡×10%÷12=3,189元;5年損害金3,189元/月×60月=191,34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89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洪河、洪王梨霜、洪渝雯、洪唯媗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⒎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
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陳靜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E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1,9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4.49㎡×5,930元/㎡×10%÷12=2,199元;5年損害金2,199元/月×60月=131,940,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99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
施博仁、 陳明秀 、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陳靜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陳源吉、陳張雪卿、陳湘芸、 陳榮華 、郭玉霞等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張雪卿、陳湘芸、陳榮華、郭玉霞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D土地,面積43.23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8,16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3.23㎡×5,930元/㎡×10%÷12=2,136元;5年損害金2,136元/月×60月=128,16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36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陳源吉、陳張雪卿、陳湘芸、陳榮華
、郭玉霞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⒐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洪祥瑞、洪永輝、 洪翊絜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C土地,面積37.04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9,8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37.04㎡×5,930元/㎡×10%÷12=1,830元;5年損害金1,830元/月×60月=109,80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30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洪祥瑞、洪永輝、洪翊絜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⒑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張俊義、陳秀絹、張雅玲、張哲銘、張佑誠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前開地址設籍。
②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44.32平方公尺,則
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1,4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4.32㎡×5,930元/㎡×10%÷12=2,190元;5年損害金2,190元/月×60月=131,400元,均四捨五入計算)。前開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前,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90元。
③前開給付,如被告張俊義、陳秀絹、張雅玲、張哲銘、
張佑誠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㈢被告王秋鑫、張新旺、王吳金花、侯秀真、洪河、陳源吉、
洪祥瑞、張俊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施秀聰、施明宗、施明華、施彩鑾、施明山之被繼承人 施金土 ,及被告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 陳靜之 被繼承人 陳錫欽 ,亦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卻於95年間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主張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誠與事實不符。㈣本件原告雖曾催促要求被告等人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詎
被告等人一再拒不返還,無權占用迄今,因系爭公有土地未返還,不僅滯礙地方發展,更使大眾公共利益受損。又依卷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裁定,即明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已不具法人之資格。「義濟會」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的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本院86年簡上字第132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86年簡上字第134號則係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與本件請求內容不同,並無既判力效力問題。
㈤被告王秋鑫等人辯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民
事判決即認為法人於民法施行後呈請審核,『並非以前之法人喪失法律上存在之根據』…」云云,遽認「義濟會」有法人人格,依法無憑。蓋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義濟會」並無法人登記,即不具法人資格。被告王秋鑫等人再辯稱「…且歷來學者亦認為『無權利能力之法人』乃『內部關係上宜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在對外關係上適用合夥的規定…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在民事訴訟上也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權利能力之財團,亦是存有『財產提供人與管理人間的信託(委任)關係』,故上述行政法院即漏末審酌『非法人之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且 李棟樑 當時亦為原告之鎮長,為何不上訴呢?」云云,亦於法無憑。蓋例外類推適用(社團)法人規定,僅是仍有相當組織及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絕不包含根本已不存在的消滅團體,「義濟會」名實俱已不存,無類推適用的可能。否則,法人豈非永無消滅之可能!被告王秋鑫等人另辯稱「…且縱非法人,但系爭房屋乃『義濟會』承租土地建築,權義各有歸屬,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逕找被告等要求土地租金,因為『土地』『房屋』乃各別獨立所有權,故土地與房屋乃地主與屋主之關係,屋主與房屋承租人又是另一層關係。」云云,遽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憑。蓋過去曾存在的「義濟會」,今日已因組織消滅而完全不存在。法人消滅,其權利能力已完全喪失,不能與任何權利主體繼續存有法律關係。房屋租賃關係為債之關係,僅在承租人與出租人(義濟會)有效力,對土地所有人鹿港鎮(公所)並無效力。「義濟會」雖曾向鹿港鎮公所承租土地,但其彼此間的租賃關係,已經隨「義濟會」的消滅而消滅。被告等不得依自己與「義濟會」的(已消滅)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亦無權繼續使用或進出原告的土地。詎被告王秋鑫等人辯稱「…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房屋,且房屋之占有乃本於義濟會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實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王秋鑫等人辯稱「…查由上述行政判決,即知義濟會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之鎮長兼任,故被告等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尤其原告90年之代理鎮長亦正式收房租。」云云,遽主張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誠屬無憑。尤甚者,被告王秋鑫等人所提「證七收據」,係由「鹿港義濟會」所出具之收據,並非原告「鹿港鎮公所」所出具之收據,尚不容混淆。詎被告王秋鑫等人既稱「原告與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義濟會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即明被告王秋鑫等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殊不知,被告等人所提附卷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名稱卻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顯為矛盾不符, 益徵 被告主張尚不足採。況,前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之內容,亦與前開被告秋鑫等人所稱出入不符,顯為不實。
㈥系爭房屋為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所有,依被告王秋鑫等人所
提收據、房屋稅單等,僅能證明渠等與義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而已。至於被告王秋鑫等人所提證四至證七,係當時鹿港鎮公所代管,代義濟會向被告收房屋租金,故代為主張調整房屋租金。惟原告未為代管義濟會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後,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因而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被告拒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反而向法院提存房租,並將提存物受取人名稱列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誠屬無理等情。並聲明:⒈被告王秋慶、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乃馨、王雪貞、呂惠英、王樹旺、王翔輝、王妙容、王翔緯、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編號K所示面積77.8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⒉被告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乃馨、王雪貞、呂惠英、王樹旺、王翔輝、王妙容、王翔緯、王秋慶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⒊被告王秋慶、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乃馨、王雪貞、呂惠英、王樹旺、王翔輝、王妙容、王翔緯、王秋鑫應給付原告230,9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849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⒋被告張新旺、張意鈴、張永坤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所示面積60.9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⒌被告張新旺、張意鈴、張永坤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⒍被告張新旺、張意鈴、張永坤應給付原告180,7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013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⒎被告王吳金花、陳嫦姬、陳憬鋒、陳漢章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所示面積62.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⒏被告王吳金花、陳嫦姬、陳憬鋒、陳漢章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⒐被告王吳金花、陳嫦姬、陳憬鋒、陳漢章應給付原告185,1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086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⒑被告侯秀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H所示面積61.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里鎮○○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⒒被告侯秀真應給付原告182,1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036元計算之損害金。⒓被告郭嬋娟、施宣輔、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G所示面積65.5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⒔被告郭嬋娟、施宣輔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⒕被告郭嬋娟、施宣輔、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給付原告194,2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238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⒖被告洪河、洪王梨霜、洪渝雯、洪唯媗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所示面積
64.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⒗被告洪河、洪王梨霜、洪渝雯、洪唯媗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⒘被告洪河、洪王梨霜、洪渝雯、洪唯媗應給付原告191,3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189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⒙被告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 陳靜應 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E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⒚被告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陳靜應給付原告131,9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2,199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⒛被告陳源吉、陳張雪卿、陳湘芸、陳榮華、郭玉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被告陳張雪卿、陳湘芸、陳榮華、郭玉霞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被告陳源吉、陳張雪卿、陳湘芸、陳榮華、郭玉霞應給付原告128,1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2,136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被告洪祥瑞、洪永輝、洪翊絜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被告洪祥瑞、洪永輝、洪翊絜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被告洪祥瑞、洪永輝、洪翊絜應給付原告109,8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1,830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被告張俊義、陳秀絹、張雅玲、張哲銘、張佑誠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所示面積44.32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被告張俊義、陳秀絹、張雅玲、張哲銘、張佑誠並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被告張俊義、 陳秀娟 、張雅玲、張哲銘、張佑誠應給付原告131,4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2,190元計算之損害金。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施明山、洪河、陳源吉、陳林金鑾、侯秀真、王吳金花、張新旺、王秋鑫、張俊義、洪祥瑞部分:
⒈按原告於85年於李棟樑任鎮長時即為此通知十戶召開會議
,其中 黃天明 亦已去世,被告侯秀真即為其配偶,並進而對此十戶訴訟,但在本院第二審分別對陳錫欽、王秋鑫判決確定後,原告對其他八戶撤回起訴,而上訴本院之86年簡上字第134、132案民事判決均確定,原告與財團法人義濟會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義濟會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而後鹿港鎮公所於88年承認有租約要求逕行調整戶租,但未起訴,但是原告只收租卻不修繕,李棟樑鎮長任內在89年回覆被告要求修繕之函文時,卻要被告自費修繕,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房屋,且房屋之占有乃本於義濟會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實無理由。再查90年代理鎮長 賴界州 85年9月7日鹿鎮民字第14613號函代決行者,亦正式以義濟會理事長名義向被告等10戶正式收取90、91年之房租,故愈證非無權占有,原告換個鎮長即又提不同主張實使被告等不堪其擾,被告等乃因經濟困苦才不得不屈居此一不良環境,但原告卻只思出售公地,卻不管貧困被告之生活,實感悲哀。
⒉另被告王秋鑫除有上述判決及證物外,另有繳納房屋稅及
義濟會之收據等可證明上述占有權源,另有本院83年存字第1011號、85年存字第754號、95年存字第2569號、96年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可證明非無權占有,另其他人僅設籍其上或寄住之親戚。又被告張新旺有本院96年存字第1450號提存書,被告陳源吉亦有96年存字第1455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另被告張意鈴、張永坤乃被告張新旺之子女,而被告陳源吉占有之房屋中之陳張雪卿等為妻或子女。另被告王吳金花有義濟會之收據,且亦有本院83年存字第1018號、85年存字第762號、95年存字第2564號、96年存字第1452號、98年存字第156號等可證明占有權源。且戶內之人乃以前寄住之人,早已未住該處。被告侯秀真乃黃天明之妻,即繼承人之一,又有原告接管前彰化縣政府收取公有基地租金收據、鹿港鎮公所收據、房屋稅單及義濟會收據及本院83年存字第1009號、95年存字第2563號、96年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另訴外人施金土持有彰化縣政府向義濟會收取公有基地租金收據、房屋稅收據、義濟會收據,又有本院83年存字第1014號、85年存字第761號、96年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又被告郭嬋娟乃被告施明山之妻,被告施宣輔乃孫,與本案無關。再查被告洪河亦有義濟會收據,另有83年存字第1016號、85年存字第758號、95年存字第2567號、96年存字第1454號、98年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可證明權源,又房內之人乃妻、孫,與本案無關。另訴外人陳錫欽已去世,但其已有上述86年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對繼承人即有既判力。被告洪祥瑞亦有義濟會收據及83年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可證明權源,另戶內之人乃子、孫,與本案無關。訴外人張俊義亦持有房屋稅單、本院83年存字第1010號、85年存字第755號、96年存字第1448號提存書,及被告張俊義之父 張錦上 留下之義濟會收據等可證明占有權源,另戶內之人乃妻及子女,與本案無關。
⒊本案業經本院86年簡上字第132、134號判決確定,自為既
判力所及,原告不能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號為不同主張,更何況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法人於民法施行後,並非以前之法人喪失法律上存在之根據。且歷來學者亦認為無權利能力之法人乃內部關係上宜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在對外關係上適用合夥的規定…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在民事訴訟上也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權利能力之財團,亦是存有財產提供人與管理人間的信託(委任)關係,故上述行政法院即漏未審酌非法人之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且李棟樑當時亦為原告之鎮長,為何不上訴呢?且縱非法人,但系爭房屋乃義濟會承租土地建築,權義各有歸屬,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逕找被告等要求土地租金,因為土地及房屋乃各別獨立所有權,故土地與房屋乃地主與屋主之關係,屋主與房屋承租人又是另一層關係。查由上述行政判決,即知義濟會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之鎮長兼任,故被告等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尤其原告90年之代理鎮長亦正式收房租(見100年3月15日證七收據)。原告若爭執被告所提證七收據,則請原告提供90年8月6日代理鎮長賴界州及課員黃苓岳之年籍,並傳訊之,另命原告提出上述二人當時之職章印文及上述收據原本以比對之。
⒋按原告在本院年86簡上字第134號案件即已自認,對照之
房屋屬一基會應為義濟會所有,房屋基地現為鎮有土地鹿港鎮救濟事業協會是一基會應為義濟會的成員,此見8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證。一基會現已不存在,該社團為鎮公所(輔導單位)而已,而該所職員 林清輝 亦承認有向上訴人收費用及開收據,只不過推為同事 李秀子 委辦(見86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亦自稱由專人收取,並且留用於專戶使用,並有在鹿信專戶資料(見89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86年9月19日期日原告自稱代管義濟會的權利義務公所有接管,收費是由鹿港鎮社會救濟協會出面收取的,故原告不能否認義濟會之存在,更不能否認房屋與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⒌同樣土地、房屋,不可能為不同解讀,且人、物相同,既
判力自應相同,尤其不當得利部份。又按陳錫欽之繼承人雖有不同聲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利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此敘明。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更何況上述兩確定判決即為駁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更何況系爭土地乃位於郊區,並不繁榮,故亦不能以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因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友婷、陳明秀、施博仁部
分:對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3月20日100字425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目前均未實際使用其上建物,亦未設籍其上。並同意自系爭公園三路16號建物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鹿港鎮所有,由其管理,土地上有名義為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屋10棟,被告則分別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或設籍於各棟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0年3月30日第42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系爭土地於81年重測前地號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836-
6、836-82地號,原係日本人所有,在台灣光復後於41年11月6日登記為國有,再於42年9月26撥歸被上訴人接管,迄51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鹿港義濟會於40、41及44年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彰化縣政府及原告鹿港鎮公所,原告於本院86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曾自承44年8月16日確有向義濟會收取地租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所附之日據時代暨舊式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收據二張及鹿港鎮公所地租繳納收據一張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被告或其繼承人分別向義濟會承租附表所示之建物,82年以前由鹿港鎮義濟會收取房屋,82年以後鹿港鎮義濟會由原告代管期間,原告曾以義濟會(或「鹿港鎮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名義向被告或其繼承人收取房屋租金,原告亦多次通知承租戶表示欲調高房屋租金之事,此經原告所屬民政課及財政課課長於85年9月16日召開義濟會協調會報告時報告屬實,亦有上開義濟會協調會記錄、原告鹿港鎮公所88年5月7日、89年1月17日、89年2月10日函及鹿港鎮公所代理鎮長賴界州以鹿港義濟會理事長名義向被告十戶承租人收取租金之90年8月6日收據在卷足憑,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86年度簡上字134號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認定在案,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抗辯鹿港義濟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及被告與鹿港義濟會間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自堪採信。
六、再查,依敬義園紀念碑文載:『…初魏公子鳴遊幕吾邑,見郊野骸骨暴露,橋梁傾圯。心怦怦然,欲行善而乏於貲。乃申情於王巡檢坦,及富紳 林公 振嵩,皆傾筐助之。因思集腋可以成裘,獨力何若眾擎!繼謀之泉廈郊戶,咸蒙輸將,得銀五千餘圓。相與議定條規,稟官存冊,名曰「敬義園」。藉以施棺木,掩骸骨,置義塚,祭孤魂,及修橋平路諸端,力行無遺,庶幾可了夙願焉。然無恆產以殖利,猶掘井未及泉,難望滋潤。乃置產業以生息,舉董事以經紀,使財源無枯竭而有節制,其慮深矣!至今百有六十載,人猶頌德,比之范史雲、廉叔度實無愧色。‧‧逮改隸以還,德不加修,功不加著,何異黃金之擲虛也!當局乃與諸關係人計議,將其遺產合於博濟社及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改名為「義濟會」。蓋是社乃許 普樹 太空為恤貧民而設。每月按戶募捐,賴蔣君玉洲主辦得宜,賑恤有法。二十餘年間,積成鉅款,洵有功於吾鄉。今既併而為一,何以副創業之盛意?‧‧昭和十一年三月吉旦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謹立』等語,而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名義所有之財產,則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六三一、六三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桂花巷七十五至八十四號房屋等情,亦有本院86年彰簡更字第2號(即8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六○○二○六八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彰府社福字第一○四九三五號函影本及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可稽,足徵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係於日據時期,合併「敬義園」、「博濟社」等而成立,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以濟助孤貧等為目的,具有公益財團之性質,雖於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財團法人義濟會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為財團法人之登記,有上開86年彰簡更字第2號卷附之本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彰院隆民忠字第二五一七號函足憑,惟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有謂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秘台廳㈠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之見解,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即「視為」法人,於法律上當然發生其效力,至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於民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作成捐助章程,依法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於核定後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登記,因同法第7條並未將此作為取得法人地位之要件,或如逾期未踐行聲請程序即視同無法人資格等效力之規定,自難率謂該類型之財團確無法人地位之存在;況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既已脫離其捐助人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亦准將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以保護與其交易之對象,亦免產生因無法人資格而致原屬該財團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之疑義;且依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六○○二○六八號函說明所述「關於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其他名義登記之土地,其權屬之審認,依據【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民國92年4月7日廢止)】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地方法院、戶政機關及經通知檢證審查之會社權利關係人,無法提供證明文件或所提供資料不全,以致無法辦理審查認定權屬之會社,即由國有財產局登報公告一天代管一年,期滿如仍無人申請審查,即由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要求受文者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即原告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則鹿港義濟會縱使於民法總則施行後未依施行法第7條聲請登記,如原告依上開土地處理要點辦理,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國有,於該房屋上原有之租賃關係自得移轉於被告與國家間,被告等之承租權將不受影響,然原告未依法辦理,又於鹿港義濟會因代表人或管理人不明,代管鹿港義濟會之財產,並向被告等收取房屋租金,而今卻以鹿港義濟會無法人資格為由,主張其與義濟會之土地租賃關係及被告與義濟會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均不存在,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鹿港義濟會應認其仍有法人資格之存在,在該會未經依法解散清算以前,其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要屬妥適。
七、末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與鹿港義濟會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鹿港義濟會於該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10棟,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後鹿港義濟會再分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或渠等之繼承人,而成立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或將戶籍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洵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附圖編號│門牌號碼│租金提存人│繼承人│設籍者│├────┼────────────────────┼───────┼───────────┼───────────┤│K│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5號)│王秋鑫││王秋慶、黃翕、王奕凱、││││││王妤芯、王乃馨、王雪貞││││││、呂惠英、王樹旺、王翔││││││輝、王妙容、王翔緯│├────┼────────────────────┼───────┼───────────┼───────────┤│J│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6號)│張新旺││張新旺、張意鈴、張永坤│├────┼────────────────────┼───────┼───────────┼───────────┤│I│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7號)│王吳金花││王吳金花、陳嫦姬、陳憬││││││鋒、陳漢章│├────┼────────────────────┼───────┼───────────┼───────────┤│H│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8號)│ 侯秀貞 ││無│├────┼────────────────────┼───────┼───────────┼───────────┤│G│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9號)│施金土(已歿)│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郭嬋娟、施宣輔│││││、施秀聰、施彩鑾││├────┼────────────────────┼───────┼───────────┼───────────┤│F│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0號)│洪河││洪河、洪王梨霜、洪渝雯│││(整編○○○鎮○○路○○○○○號)│││、洪唯媗│├────┼────────────────────┼───────┼───────────┼───────────┤│E│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1號)│陳錫欽(已歿)│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陳錫欽(已歿)│││(整編○○○鎮○○路○○○○○號)││、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陳靜應││├────┼────────────────────┼───────┼───────────┼───────────┤│D│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2號)│陳源吉││陳張雪卿、陳湘芸、陳榮│││(整編○○○鎮○○路○○○○○號)│││華、郭玉霞│├────┼────────────────────┼───────┼───────────┼───────────┤│C│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4號)│洪祥瑞││洪祥瑞、洪永輝、洪翊絜│││(整編○○○鎮○○路○○○○○號)││││├────┼────────────────────┼───────┼───────────┼───────────┤│B│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5號)│張俊義││張俊義、陳秀絹、張雅玲│││(整編○○○鎮○○路○○○○○號)│││、張哲銘、張佑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