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源慶 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李亦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又所謂敘述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受判決人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98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爭執原判決關於證據認定有所違誤,或指摘該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等情,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任何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