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志
蘇泊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泊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阿義」係成年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作為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登入之運動賭博簽注網站」更正為「黃銘志即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255巷78號住處內、或於彰化縣境內之不特定網咖、朋友家,以電腦連結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以相同方式連結到該網址參與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為賭博」;證據部分則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黃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泊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銘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銘志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銘志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泊豐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之2週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新樂園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銘志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恐嚇方式向被告蘇泊豐追討賭債,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蘇泊豐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並均衡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獲利益、犯罪之時間、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黃銘志應執行之刑暨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黃銘志所有,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業本票1張,係被告蘇泊豐之父 蘇添淼 所簽發,為被告黃銘志所有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黃銘志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二、商業本票1張(票號:48677號)
三、記帳本1本
四、商業本票簿1本
五、網路帳號、密碼單1張
六、帳單9張
七、六合彩簽注單11張
八、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1.12公克)
九、吸食器1個
十、酒精燈1個
十一、鋁箔紙1張
十二、塑膠鏟管1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告黃銘志男40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255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被告蘇泊豐男35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由「阿義」架設「新樂園賭博網站(網址:http://sd777.net)」供黃銘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承租,作為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登入之運動賭博簽注網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黃銘志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新樂園賭博網站」,針對美國職棒、日本職棒、臺灣職棒之運動比賽結果下注,賭客若簽中,則贏得下注金額之0.95倍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黃銘志贏得,黃銘志並每週與賭客結算帳款1次。適有蘇泊豐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向黃銘志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後,與黃銘志於2週內對賭多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黃銘志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255巷78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
二、因蘇泊豐透過「新樂園賭博網站」向黃銘志簽賭,積欠大量賭債未能清償,黃銘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電給我給你一個機會不要考驗我的實力跟能力!那你的日子會很難過下去,事情遇到了看你面對的態度跟誠意!開一條路給你走看你會不會走『錢』對我而言不是很重要!先跟你告知如果你不與我聯絡我應該會用黑白倆道處理你『速回電』」至蘇泊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恐嚇蘇泊豐,致蘇泊豐心生畏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志、蘇泊豐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簽賭網頁翻拍照片8張、簡訊翻拍照片6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一)被告黃銘志部分:核被告黃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黃銘志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與「阿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銘志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上一罪。被告黃銘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黃銘志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恐嚇罪間,時間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末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黃銘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蘇泊豐部分:核被告蘇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在2週內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同一「新樂園賭博網站」簽賭,時間相當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