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銘漢服役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中校主治醫師,因不滿醫院之處置,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10日止,在花蓮縣○○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接續多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個人臉書刊載「當你們在濫用職權五鬼搬風,惡性操作軍款補助與成本攤提,圖利特定科別與人士時」、「管理高層利用軍階職權壓迫要脅部屬」、「官僚不倒、軍醫不會倒,國軍花蓮總醫院管理階層貪贓枉法與霸凌部屬」、「國軍花蓮總醫院對我的職場霸凌與不公懲處」、「校級軍官濫用公器」、「院部高層草菅人命」、「院部長官濫用職權做黑帳」、「我眼睜睜看著805的宦官們為了排除異己,對軍職與民聘的女性同仁,用幾乎可說是虐殺的方式,假公濟私,濫用公權力,施以精神暴行」、「原本農曆年後就要繼續忠實紀錄與呈現這家公立醫院腐敗不堪的節奏」、「發現官僚還是一樣官僚,沒有最爛只有更爛」、「可以看出這個單位的行政主官管與下面的狗腿子們到底有多糟糕」等足以毀損國軍花蓮總醫院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8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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