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葉美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葉正宗
葉勝妹 温美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110年5月11日查詢)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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