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明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8月22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6年7月5│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2│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22│││││貳仟元,如易│日│簡字第1940號│日│簡字第1940號│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6年7月22│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22│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20│││││肆仟元,如易│日│簡字第2085│日│簡字第2085│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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