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之某小吃部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宜蘭橋南端時,因精神及專注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不慎從後方追撞由 陳詔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青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該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警員 林世傑 根據現場處理警員 林佳麗 之轉述而製作,警員林世傑並非實際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等情,業據證人林世傑、林佳麗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該紀錄表上記載「觀察時間107年11月14日1時29分起至107年11月14日1時32分止,嫌疑人(即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事」等語,既非警員林世傑根據其親自觀察所為之記載,而係其聽聞警員林佳麗轉述而為記載,即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亦無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該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於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並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喝一點點的高粱酒,當時是因為低下頭去拿東西,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才發生車禍,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宜蘭橋南端時,不慎從後方追撞由陳詔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詔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帶回派出所,員警於107年11月14日3時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同年月13日1時5分許,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之時間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約118分鐘,故以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2935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118/60=0.2935L),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3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自無再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罪。又原審據以適用之證據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然該紀錄表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之證據,是原審既有前開所述之違誤,而被告上訴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35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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