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人生 安然 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勛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紀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係由相對人張紀榮訴請抗告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三層編號B3-325號停車位、社區磁卡
3個、房屋鑰匙3副、車位遙控器1個、大金冷氣機遙控器
1個,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賠償金等;而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合稱為系爭二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隆105年度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隆105年度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本院隆105年度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陳勛元之債權不存在;㈣本院木10
5年度司執丑字第54984號相對人聲請上開專利權禁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之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二事件民事全卷核閱無誤。準此,系爭二事件之當事人縱然相同,然兩案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實屬不同訴訟事件;又系爭二事件固由同一法官承審,然系爭二事件尚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上下審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適用。
三、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本院調閱系爭二事件全卷查明結果,並未發現系爭二事件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偏頗情事。且承審法官前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爭執要點,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其法律上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則依前揭裁判意旨,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所述:⑴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書記官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
6萬7,000元,顯非合法;⑵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認定抗告人未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屋稅單或其他文件供辦理登記,顯非合法;㈢抗告人已聲請大法官釋憲,將另對法官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客觀上得認承審法官承辦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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