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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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任警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四毫克,雖肇事惟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後先諉稱友人駕駛,嗣方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藍俊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0、21時許,與友人 李邦定 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小吃部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邦定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健康二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在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後,步行至距上址200公尺處忠孝路段休憩,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並於翌(11)日0時50分許對其執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藍俊傑原於警詢中辯稱:上開車輛由李邦定所駕駛云云,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終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邦定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3月14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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