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強制執行無實益,本案已無假扣押必要,亦經聲請人依法撤回,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聲請書、撤銷假扣押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復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八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卷核閱無訛,然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亦無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就全體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曾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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