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許鎔纓許家瑜
呂言真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鎔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鎔纓及呂言真共同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3年7月27日起清償。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定儲利率2.255%加1%計息,並隨中華郵政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貼利率為年利率0.125%,計為3.13%,及自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18日,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573,92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3,927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言真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契約內容均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㈡、被告許鎔纓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呂言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言真及許鎔纓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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