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8號受刑人 劉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儀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範圍內,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冠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冠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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