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68號原告 賴勇兆 被告 黃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占用面積520平方公尺=1,24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及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二、被告黃莉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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