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8日,欲駕駛向友人 雷偉生 所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同社區之友人前往醫院就醫時,因該車曾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扣車牌,丙○○為避免警方取締無車牌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家大樓地下室1樓,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竊取宇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自己駕駛之小客車前後。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柏油道路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前方路中央停等欲左轉同路段871巷口,遂遭丙○○駕車從後擦撞,造成甲○○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及右足挫傷,右手、雙膝及右小腿均擦傷等傷害。詎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甲○○所駕駛之車輛,已因受撞擊而人車翻覆,應有肇致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怕前揭竊取車牌乙事曝光,竟於下車後未對傷者採取適當救護即棄車逕自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GI-70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由乙○○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CB-2926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牌相片
13張及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資佐證。次第: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際,對於道路行車狀態及人車動態應提高注意,並且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丙○○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甲○○騎乘重機車在被告丙○○前方路中央停等欲左轉同路段巷口,卻遭被告丙○○自後撞擊,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及右足挫傷,右手、雙膝及右小腿均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雖均不構累犯,惟徵其素行非佳,其不依合法程序請領車牌,竟持兇器竊取GI-70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且於過失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告訴人甲○○即行逃逸,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甲○○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車牌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乙○○具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竊取GI-70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承供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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