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誠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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