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