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敬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27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22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敬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

  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書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之辣椒水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移送人陳稱該辣椒水在其車上等語,應可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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