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割劃告訴人 丁永芳 之自行車座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成立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鐮刀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因認停放在該處之4輛自行車擋住其進入路旁花圃之路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鐮刀割劃上開自行車之座墊,致其中3輛自行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丁永芳。嗣丁永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座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未曾見面或有任何對話、往來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跟車子的主人又不認識,怎麼會想到要去恐嚇他等語相符。又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除有本件毀損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毀損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