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施以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俊雄 ,並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楊政儒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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