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守與告訴人 張淳雅 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張淳雅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中,因財務問題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淳雅脖子,毆打左側臉部巴掌,致張淳雅之頭部撞擊牆壁,復推擠張淳雅前胸口致其往後倒退撞擊腰背部,拉扯中致張淳雅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左後側壓痛、肩頸部掐痕、背部中間壓痛、左膝瘀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3*1公分)、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4*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3*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淳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2月6日非訟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傷勢照片1張、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振興醫院113年2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11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