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一、台 許錦榮 等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許錦榮
林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再審原告林月娥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林月娥主張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6日送達林月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卷第183頁),林月娥遲至104年12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許錦榮部分本院另為處理),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未依規約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林月娥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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