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3日在臺登記結婚,結婚多年均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於同居方式未有共識而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3月23日在臺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多年,兩造均無意願維持婚姻,業據提出
內容為被告表示「我跟永新(即原告)分居很久了」、「我無法跟永新生活」、「我跟永新要離婚的事,上回阿爸走,我回去台灣的時候,我就已跟阿媽說了」、「我跟大嫂,加入你們家,都是我們運氣不好」之兩造間電子郵件照片5張為證,並經原告代理人具狀表示稱:因原告名字中「欣」字較女性化,故原告在中國時均改以「新」取代「欣」字,是被告習慣稱原告「永新」(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
活為目的;惟兩造婚後分居臺灣與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多年,空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實質婚姻生活存在,又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欲離婚,足見其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難期兩造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進而共創美滿生活,是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均無意欲繼續維持之程度。從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有責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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