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VANTHANH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VANTHA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間之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係越南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居留,簽證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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