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17號原告 李小萍 被告 林聖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2日宣判,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5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2年3月17日新北院英刑淨111審金訴493字第0900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復未具狀聲請法院移送民事庭,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尚得具狀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