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52號被告廖美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7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櫻桃1盒及水梨5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水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後,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再次至上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芒果約6個,仍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水果店老闆 涂朝昇 事後清點水果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朝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朝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同日內2次進入上開水果店行竊,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