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 陳俊賢 被告 林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憲德詐欺案件,聲請發還被害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賢遭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林憲德之帳戶,爰請求發還被害款項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憲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全案已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被害款項,理應由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