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 喻曉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喻曉霞雖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宗云云;然由卷附該案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僅係該案之告發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該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逕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證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另案訴訟中有聲請調取上開卷宗作為證據調查之必要,自應於「另案中」「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