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翔彥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北哥紅酒吧」內,飲用葡萄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有異,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24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年8月2日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569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前開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及其飲用葡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段;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1歲之生活經驗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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