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詩德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旋步行至位於上址隔壁之另1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品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5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反面、23頁正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及其係飲用威士忌酒及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直轄市區道路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之生活經驗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