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 林才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才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移審之96年7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始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31日,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4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18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無罪確定。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之31日,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依被羈押之日數請求按日折算5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改判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7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則本院即非原宣告無罪之機關,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冤獄賠償事件應以為無罪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尚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