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春義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三峽區」後補充「白雞路62之1號」、第二列「飲用啤酒」前之「內」予以刪除、第三列「16時30分許」後補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五列「員福街路口」後補充為「員福街交叉路口」,以及告訴人 周宸瑄 之姓名均誤載為「 曾宸瑄 」而均予更正,證據並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春義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至肇生事故使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另案酒駕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林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義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農場內,內飲用啤酒(300cc)3罐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路口時,不慎與對向前方由曾宸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宸瑄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林春義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宸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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