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OO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OO
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姑姑,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之配偶。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丁○○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所有權狀、112年度中院民公淳字第0418號公證書暨生父生母同意書為憑。然查,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評估評估本件就收養方而言,不符合收養方之意義,就被收養方而言,現階段未具有出養必要性等情,有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調查時自陳本件收養目的涉及家產處理問題,而被收養人現為未成年人,就財產事項無完全行為能力,顯見本件收養現階段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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