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 黃台鑫
李沛澐 相對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達成和解,並向鈞院遞出撤回狀。經兩造協議,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2,153元,另依據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相對人於收到金額後不再追究民刑事等一切法律責任,其中於法院執行中及裁定之事件均同意終止或撤回,故相對人應撤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三第155至167、181頁)在卷可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異議人上開主張,所提出者為訴訟外和解書一份及假執行聲請之撤回狀,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無涉。如異議人認為上開訴訟外和解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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