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列以下「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3號」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2、163、16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被告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永貞路口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祥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