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19號被告吳永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1號居新北市○○區○○街101巷1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28巷94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