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59號原告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賴錦源 律師被告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102年度新北市○區○○○○○道維修補強及搶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備註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作被告公司進行之中山橋、樹林陸橋、忠孝大橋、重陽橋、中山高架道路伸縮縫改善工程,其中伸縮縫安裝每公尺報酬(未稅價)為1萬2,381元、植筋每1孔報酬(未稅價)為150元,嗣兩造合意剔除樹林陸橋及中山高架道路部分後,工程款總額為154萬7,679元,且兩造另約定如有超出或縮減部分,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詎伊於102年3月12日進場施作,卻因被告未依約於每次施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以取得施工用地問題,致工程因而延宕至同年5月7日始完工。伊施作之伸縮縫長度經竣工結算為104.74公尺、植筋總數量為1,181孔,各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各給付136萬1,625元及18萬6,008元。又伊於102年2月27日前往施作現場發現有新舊混凝土不規則高低狀重疊於伸縮縫處及路面缺口凹陷嚴重,如僅打除伸縮縫固定0.9公尺寬度而強行安裝,會導致路面不平整,致影響行車安全,故建議被告應將打除寬度延伸至2.2公尺後再行安裝伸縮縫,經兩造約定打除寬度超過0.9公尺部分,每公尺之打除費用為1,500元,伊施作之打除寬度經竣工結算為136.162公尺,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21萬4,455元。另因被告未依約申請路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時間臨時通知伊自如附表所示之施作地點轉往其他地點施作,造成伊必須重複擺放交通錐,伊得依兩造合約承攬工作明細表工作條款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
原告依約完工後,扣除被告已付之122萬2,913元外,被告尚積欠伊62萬3,175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得請求計價者僅有「伸縮縫安裝」及「植筋」2項,其餘均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範圍,不得另外請款;且兩造並無約定打除寬度超出0.9公尺部分,每公尺打除費用以1,500元計算;又系爭工程之伸縮縫打除結算長度為104.74公尺,原告僅施作33.8公尺,其餘70.94公尺係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因而支出額外之費用45萬6,175元。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重複擺設交通錐之事實,遑論縱原告確有重複擺設交通錐,亦係因原告未能掌握工程進度,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將其施作風險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進行之中山橋、樹林陸橋、忠孝大橋、重陽橋、中山高架道路伸縮縫改善工程。
(二)依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內容含:1.舊有伸縮縫打除、2.預留槽清理、3.伸縮縫安裝、4.鋼筋安裝(不含鋼筋材料)、5.無收縮添加劑、6.鋼板鋪設、7.交通維持、8.植筋(不含鋼筋材料,實植實算)。
(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安裝伸縮縫每1公尺未稅價為1萬2,381元、植筋每1孔未稅價為150元,其施作範圍為中山橋、樹林陸橋、忠孝大橋、重陽橋及中山高架道路等
5處,系爭合約稅後工程款為297萬8,469元。嗣經兩造合意剔除關於承攬樹林陸橋及中山高架道路部分,工程款減縮為154萬7,679元(含5%營業稅),並約定若有超出或縮減部分,則按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四)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前往現場勘察,並於同年3月12日進場施作,至同年5月7日完工。
(五)依系爭合約,兩造於訂約後,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30%,施工完成後,再支付總工程款60%,剩餘10%待驗收完成後再行付清,目前被告共給付原告122萬2,913元。
(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植筋費用18萬6,008元不爭執。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就系爭工程伸縮縫安裝費用136萬1,625元中,被告是否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部分打除工作,及應扣減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增加寬度部分之打除費用21萬4,455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交通錐重複擺設費用8萬4,000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植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植筋費用為18萬6,00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05頁),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二)伸縮縫安裝費用部分: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於102年5月8日竣工,並於103年5月19日驗收合格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竣工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主張其安裝之伸縮縫長度為104.74公尺,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136萬1,625元等情,被告對於
136萬1,625元係伸縮縫安裝金額及系爭工程之伸縮縫結算長度為104.74公尺等節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施作33.8公尺,其餘70.94公尺係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所支出之45萬6,175元應予扣除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102年5月份 華欣沛 公司請款單、溢陽工程行於102年5月2日及同年6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於102年5月9日及同年6月7日匯款予溢陽工程行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華欣沛及溢陽工程行,尚無從據此認該等廠商有至系爭工程地點施作。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華欣沛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5月,因為中山高速公路及忠孝橋的伸縮縫旁邊的水泥進行機械打除,所以伊有向被告請工程款,在102年5月請款前就已經施作完成,但因為時間蠻久,伊忘了詳細施作日期,伊施作之前原本沒有打除,伊打除了一個車道寬,被告請伊打除沒有簽約,伊與被告配合了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及證人 張鐛陽 證述:被證6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是被告付款給伊的單據,因為伊幫被告開挖土機,伊開溢陽工程行,負責開挖土機,被證6單據是被告請伊去忠孝橋開挖土機,至於去忠孝橋開挖土機的時間因為太久伊忘記了,去忠孝橋開挖土機是施作打除的工程,打除多長伊忘了,是被告請伊去施作,沒有簽書面契約,僅口頭委請伊施作,去忠孝橋施作的實際天數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則被告雖曾請證人華欣沛、張鐛陽至其等證述之前揭地點施作工程,然上開證人關於施作何種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證述不明,本院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告請求伸縮縫安裝費用136萬1,6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1萬2,381元×104.74公尺×【1+5%營業稅】=136萬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額外打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打除寬度超過0.9公尺部分,每公尺之打除費用為1,500元,伊施作之打除寬度經竣工結算為136.162公尺,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21萬4,45
5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新北市轄區內橋樑維修補強每日施工工作日誌、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該工程,尚無從據此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有就打除寬度超過0.9公尺部分,每公尺打除費用1,500元乙節達成合意。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有就額外打除寬度之費用達成合意,尚非無疑,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四)重複擺放交通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於預定施工前完成路權申請,而臨時要求原告轉往他處施作,致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重複擺設交通錐,依系爭合約承攬工作明細表工作條款第11條約定,每次應酌收1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新北市轄區內橋樑維修補強每日施工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對此工作日誌形式上亦不爭執,惟觀諸系爭工作日誌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有何重複擺設交通錐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54萬7,633元(計算式:植筋費用18萬6,008元+伸縮縫安裝費用136萬1,625元=154萬7,6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2萬2,91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萬4,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原告主張重複擺設交通錐部分):
┌──┬──────┬───────┬───────┐│編號│施工時間│預定施作地點│實際施作地點│├──┼──────┼───────┼───────┤│1│102年3月20日│重陽橋│中山橋│├──┼──────┼───────┼───────┤│2│102年3月21日│原告未舉證│重陽橋│├──┼──────┼───────┼───────┤│3│102年4月10日│原告未舉證│中山橋│├──┼──────┼───────┼───────┤│4│102年4月12日│原告未舉證│忠孝橋│├──┼──────┼───────┼───────┤│5│102年4月13日│原告未舉證│中山橋│├──┼──────┼───────┼───────┤│6│102年4月14日│原告未舉證│忠孝橋│├──┼──────┼───────┼───────┤│7│102年4月15日│原告未舉證│中山橋│├──┼──────┼───────┼───────┤│8│102年4月18日│原告未舉證│忠孝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