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詠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詠瀚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4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國道4號12公里處西向出口匝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 黃緯紘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鄭詠瀚待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黃緯紘所駕車輛,致黃緯紘受有頸椎挫傷、頸椎C4/5,C5/6椎間盤突出、左側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鄭詠瀚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緯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鄭詠瀚(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卷附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緯紘(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禍當時向伊表示沒有受傷,況與告訴人同車之其他人均未受傷,卻僅有告訴人受傷,伊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5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非伊(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詞為己辯護,然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頸椎挫傷、頸椎C4/5、C5/6椎間盤突出、左側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3年11月16日車禍當天沒有感到任何異狀,是隔天發現脖子不舒服,才在103年11月18日到林新醫院就診等語明確,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5頁】,且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受傷情況函詢林新醫院,林新醫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首次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2天前車禍,左上肢麻痛無力,檢查顯示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04年4月7日」等語,並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63頁】。又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其於發生車禍當下未覺身體有何異樣,待翌日始發生頸部不適,並於發現異狀後次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等情,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告訴人在本次車禍之前,並未見其因頸部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4年9月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是堪認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後始針對頸部不適就診,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後始發生上開傷害之症狀無誤。另參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自後面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上方車殼略微變形及破損,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該撞擊導致右後保險桿破裂缺損等情【參見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及附卷車員照片】,而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亦向警員供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80至100公里【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車禍當時被告之車速非慢、撞擊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確有因該次車禍之碰撞,導致其頸椎挫傷、頸椎C4/5、C5/6椎間盤突出、左側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之可能性,益足以佐證告訴人當時頸部確實受有傷害,僅因告訴人當下未察覺身體異狀,待返家後翌日發現頸部不適後,始進而於103年11月18日至醫院就醫乙節,堪信為真。
(三)復查,車禍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客乘坐之位置、姿勢、有無使用安全帶、乘客個人之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自可能導致車內乘客有無受傷及傷害程度各有不同之狀況,尚難僅與告訴人同車之其他乘客均未受傷,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與本案車禍無關。從而,被告以與告訴人同車之其他乘客均未受傷,僅有告訴人受傷,故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難認為有理,難以採憑,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稱告訴人之傷勢並其本件車禍所致之辯詞,無足採信。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1384號卷第13頁】,被告並於其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因前揭過失行為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及詳予論述如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