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蓉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案件審理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時出庭作證,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對於100年6月16日停車場發生之情事,為「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實際上丙○○是自其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她不知道丙○○在她的旁邊或在她的後面,她是到駕駛座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丙○○站在那裡,她很驚訝,問丙○○為何到這裡,丙○○說要跟她去,她說不用,自己去就可以,二人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等語虛偽陳述,惟其虛偽證詞不為本院採取,並於判決書中敘明虛偽之理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既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應否論以偽證罪責,應審究者,除被告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是否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而故意為之虛偽陳述外,另被告上揭證述內容,是否係對於另案被告丙○○前案案件案情具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院另案勘驗100年6月16日被告與另案被告丙○○辦公處所停車場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另案於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1份與證人結文1紙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後證述「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實際上丙○○是自其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她不知道丙○○在她的旁邊或在她的後面,她是到駕駛座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丙○○站在那裡,她很驚訝,問丙○○為何到這裡,丙○○說要跟她去,她說不用,自己去就可以,二人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等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自己的記憶作陳述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揭證述情節與本院另案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案情並非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上揭作證當日,仍證述其餘有利於另案被告丙○○之證述,係本於自身記憶及感受而為陳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述「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實際上丙○○是自其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她不知道丙○○在她的旁邊或在她的後面,她是到駕駛座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丙○○站在那裡,她很驚訝,問丙○○為何到這裡,丙○○說要跟她去,她說不用,自己去就可以,二人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審判筆錄影本1份、證人結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9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6-4
8、49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案件卷宗無訛,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既經法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捺指印具結等程序後,法官始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於本案另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復於本院另案判決所不予採納且敘明虛偽之理由,認定被告係屬虛偽陳述,且屬本院另案審酌另案被告丙○○是否涉犯性騷擾罪嫌之重要事項云云。惟查::
1.稽之被告雖於本案另案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實際上丙○○是自伊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伊不知道丙○○在伊的旁邊或在伊的後面,伊是到駕駛座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丙○○站在那裡,伊很驚訝,問丙○○為何到這裡,丙○○說要跟隨伊同行,伊稱不用,自己去就可以,二人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100年6月16日被告與證人丙○○當時任職之黎明辦公區員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監視器時間為11時29分11秒許,被告與另案被告丙○○於停車場車道上並肩步行前進,復於同時分20秒許,另案被告丙○○走近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被告則於行經自小客車車尾後,走近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同時分23秒許,被告彎腰進入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另案被告丙○○則站在副駕駛座外,狀似與被告交談,同時分29秒許,另案被告丙○○打開車門彎腰察看車內,同時分36秒許,另案被告丙○○坐進副駕駛座,11時30分12秒許,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並調轉方向後,即沿車道從監視器右方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85頁),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丙○○應係共同步行前往停車場,復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另案被告丙○○離開等情為真,且依上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係以同時各自抵達車輛正副駕駛座旁,並於幾近同時之時間差距進入該車,未見被告因突見另案被告丙○○自後跟隨而生驚恐、驅趕、畏懼或躲閉等舉措,更無上揭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驚覺另案被告丙○○自後跟隨且加以質問之情,且另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日係伊與被告一邊聊天一邊走路過去開車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81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6881號偵卷(一))第47頁正反面】,證述被告係與另案被告丙○○共同步行前往停車場駕車等情明確,則被告上揭以證人身分而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本院將上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上揭畫面進行放大並強化清晰度與調整色彩對比度等鑑定項目,其鑑定結果認因監視器非平行攝影,囑鑑事項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上揭鑑定結果,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係遭遇另案被告丙○○是自其身後趕上之情,本院核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針對現場周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畫面扭曲或難以辨識其等相對位置、車輛停放對齊狀況等情形,據此足認上揭勘驗畫面所顯示被告與證人丙○○係並排同行一節,應堪憑信為真實。
2.被告雖另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當日係 林婉萍 的弟弟住院,約當日上午11時許,林婉萍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借款5萬元,當時伊父親過世有喪葬補助費,伊當未交還伊母親,就簽應要借款,當時伊想說沒有寫借據,也沒有寫什麼的,伊就拿現金5萬元予林婉萍,萬一林婉萍嗣稱伊並未借款,該怎麼辦;伊想說至少有個人可能看到這個經過,遂同意丙○○上 伊車 同行云云【見16881號偵卷(一)第39-43頁】,證述其係考量另案被告丙○○同行之目的係為見證其借款予證人林婉萍之經過,惟關於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丙○○抵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僅獨自前往交付借款,並未由另案被告丙○○陪同前往,被告亦未知會證人林婉萍有關另案被告丙○○同赴該處等情,業經證人林婉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去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因為伊家人生病,伊請假在 榮總 照顧伊家人,在同年6月16日伊家人出院當天,因為榮總結帳要付現金,伊請被告幫伊帶5萬元到榮總借伊,當天約中午時,伊僅看見被告1人來榮總,被告亦未向伊表示其他人陪同到場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偵查卷宗(下稱16823號偵卷)第78-80頁反面】,則被告上揭所陳搭載另案被告丙○○同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原因與其所為已非相合,參以社會常情以觀,一般人遭遇性騷擾,為免再度面臨相同情事,理應避之惟恐不及,對其更為防範方是,況乎被告於另案告訴事實主張另案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有3次對其性騷擾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既已3次遭受另案被告丙○○為性騷擾惡行,更無可能與其獨處,豈有為求見證上揭借款目的,仍甘冒再遭性騷擾之風險,同意單獨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丙○○,復與其單獨同處一車之理,況乎本案被告於交付借款與證人林婉萍當時,竟未要求另案被告丙○○同行見證,亦與被告所述原因相屬違背,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原因,尚難採信。足認被告應係與另案被告丙○○同赴停車場取車等情,應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證情詞,應屬虛偽陳述無訛。
3.然觀諸被告上揭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內容,係指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丙○○自黎明辦公區員工停車場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發生情節,惟本件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於審理時虛偽作證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案件,所欲審究者,係另案被告丙○○有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丙○○自臺中榮民總醫院返回黎民辦公區,步行至辦公室1樓樓梯間,趁被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被告並撫摸其股溝之被訴事實為其重要事項,審諸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非但其證述發生遭另案被告丙○○尾隨事實之時點係於本院另案爭執性騷擾事實發生前逾1小時所發生,且二事實發生之地點亦非相同,參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僅關涉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究係並肩步行前往停車場駕車離去抑或係以一前一後方式,自後跟隨被告前往停車場駕車離去,以及被告是否知悉另案被告丙○○跟隨其前往停車場停車之處等情,惟此部分之情事非但與被告另案指訴之性騷擾事實,在時間、地點上截然不同,且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另案被告丙○○隨同其前往停車場取車,均與逾1小時之後,被告丙○○究竟有無對被告為性騷擾之犯行無涉,更無從作為另案被告丙○○是否涉犯性騷擾犯行之間接事實,甚而據以影響另案被告丙○○前案之裁判結果至明。從而,本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雖屬虛偽證述,然該等證述之內容,既非另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逕以偽罪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以被告上揭證述情詞,遽認被告所為虛偽證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另案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關於100年6月16日停車場發生之情事,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屬牴觸,復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並非一致,確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為。然被告縱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另案審理另案被告丙○○究否對其性騷擾之審理結果並無影響,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對於本院對該案之司法權行使亦無妨害。是被告上揭被訴事實核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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