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補充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診斷書」補充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診斷書」;(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謝坤容王惟萱 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坤容、王惟萱均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見偵卷第51、5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又若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林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勝於民國101年4月14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與謝坤容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坤容人車倒地,適王惟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擦撞謝坤容倒地之機車,亦人車倒地,致謝坤容受有腹部鈍傷、肝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傷害(謝坤容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惟萱則受有左腹部、左手、左腳挫傷之傷害(王惟萱不提過失傷害告訴)。詎林文勝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謝坤容及王惟萱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謝坤容及王惟萱,僅稍作停留後旋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坤容及王惟萱於警詢時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查緝經過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謝坤容之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